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9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深进,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朝清(原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经营者),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晖豪,广东笃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贝尔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BELLMETALINDUSTRIALCO,LTD.),住所地:韩国(REPUBLICOFKOREA)。
授权代表:李喜平,该公司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李深进、谢朝清因与被上诉人贝尔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BELLMETALINDUSTRIALCO,LTD.)(以下简称贝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深进、谢朝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本案上诉人系接受客户委托才生产了涉案产品,并按客户提供的图纸样式进行生产,并不知道是侵权,况且客户也没有就该涉案产品支付货款。
上诉人在该涉案产品被查处后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有流入市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
因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轻微,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声誉造成影响,且上诉人因该案濒临破产,一审判决赔偿三万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贝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深进、谢朝清开办的芳朝加工厂停止侵犯贝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
2、李深进、芳朝加工厂连带赔偿贝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贝尔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李深进、芳朝加工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贝尔公司变更诉请要求李深进、芳朝加工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撤回对第4594818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贝尔公司是一家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34152号“BELL”和第363086号“”两个注册商标,其中第5934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为修指甲工具、指甲剪、指甲刀、指甲锉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第36308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多次续展,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8类,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
2016年11月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深进、谢朝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0605刑初4451号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下事实:2016年4月开始,李深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丹灶镇新农李家村一间无名五金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号“bell”指甲钳进行销售,每只售价人民币1.05元。
其五金厂将原料冲压成假冒“bell”牌的指甲钳半成品后,由谢朝清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加工磨口,之后李深进的五金厂再进行电镀,粘贴塑料配件等完成假冒“bell”牌指甲钳成品工序。
同年7月6日,公安机关在李深进的无名五金厂查获假冒“bell”牌指甲钳成品(大)N-129型号41000个,(小)N-309型号12000个,假冒“bell”牌指甲钳半成品16500个、包装盒1100个,在谢朝清的五金厂查获假冒指甲钳半成品24000个。
基于上述查明情况,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深进、谢朝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李深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谢朝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判决李深进、谢朝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各处以相应刑事处罚,对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或销毁。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贝尔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北××××有限公司就侵犯贝尔公司任何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版权、专利、域名、商号/厂名等)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贝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理贝尔公司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或民事赔偿责任。
其中授予北××××有限公司的代理权限包括:代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
代为向侵权人索赔,向有关机构正式出具产品真伪鉴定结果报告和产品市场价格证明。
代为起草、签署及提交起诉状、上诉状。
代为进行调解与和解,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等13项事项,同时授权北××××有限公司将上述事项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给合法设立的第三方机构予以代理。
上述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上述《授权委托书》已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认证。
22016年12月29日,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龙云天经北××××有限公司授权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要求李深进、芳朝加工厂对其实施的侵犯贝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指甲钳及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BELL”与贝尔公司第5934152号“BELL”注册商标相同,包装盒上同时使用的标识“”与贝尔公司第363086号“”注册商标近似。
再查明,芳朝加工厂系谢朝清于2014年8月18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五金制品。
诉讼中,贝尔公司明确其不主张维权费用支出,仅主张侵权经济赔偿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贝尔公司是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跨区域集中管辖佛山五区内(含南海区)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贝尔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贝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寻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权利保护,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贝尔公司主张权利保护的第5934152号“BELL”和第363086号“”两个商标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贝尔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李深进、芳朝加工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指甲钳)属于贝尔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内商品,其所使用的标识与贝尔公司第5934152号“BELL”注册商标相同,与贝尔公司第363086号“”构成近似,相应的侵权行为经生效的(2016)粤0605刑初445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深进、芳朝加工厂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贝尔公司关于李深进、芳朝加工厂实施了侵犯贝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李深进、芳朝加工厂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过刑事诉讼处理,李深进及芳朝加工厂的经营者谢朝清依法被各自处以刑罚,相应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在贝尔公司无举证证实李深进、芳朝加工厂尚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李深进、芳朝加工厂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贝尔公司要求李深进、芳朝加工厂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贝尔公司要求李深进、芳朝加工厂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请,案中因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及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中贝尔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李深进、芳朝加工厂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结合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被刑事诉讼予以制止,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1.05元)已经全部被没收,未流入市场造成进一步的影响,贝尔公司本案中不主张维权支出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深进、芳朝加工厂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侵害贝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李深进、芳朝加工厂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深进、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贝尔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BELLMETALINDUSTRIALCO,LTD.)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贝尔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BELLMETALINDUSTRIAL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深进、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贝尔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BELLMETALINDUSTRIALCO,LTD.)负担6000元,李深进、佛山市南海区芳朝五金加工厂连带负担2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芳朝加工厂于2017年5月10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办理了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上诉人李深进、谢朝清上诉提出,其生产、加工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上诉人李深进、谢朝清的本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李深进、谢朝清还提出,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即被查处,尚未对被上诉人贝尔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故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声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一旦形成,即对他人的合法商标权造成实际损害,这种损害不应局限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实际进入流通领域。
因此,对于上诉人李深进、谢朝清的本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李深进、谢朝清与被上诉人贝尔公司在侵权成立前提下的各项因素,确定赔偿额三万元,亦属合理,故对上诉人李深进、谢朝清提出的降低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芳朝加工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在二审诉讼期间于2017年5月10日注销,故谢朝清作为经营者,应当对芳朝加工厂注销前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基于芳朝加工厂于一审判决后才注销的事实,其被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开办者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准确,但因出现芳朝加工厂二审期间被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变更义务承担主体为芳朝加工厂的开办者谢朝清。
上诉人李深进、谢朝清所提诸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深进、谢朝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贝尔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BELLMETALINDUSTRIALCO,LTD.)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深进、谢朝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