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89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合兴商店,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经营者:温汉辉,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合兴商店(以下简称合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合兴商店的经营者温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江门市××下镇石头村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对面“合兴百货”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4000元,合共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56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3.(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七匹狼”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
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合兴商店辩称:第一,原告应提供购买涉案产品全过程及封存证据实物时的录像;
第二,仅凭电脑小票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商店销售的;
第三,仅凭公证员的签字不能认定涉案产品是在我方商店购买;
第四,原告起诉不合理,原告在购买货物时应该说货物是假的,要求我方下架,但原告没有,原告应起诉生产厂家;
第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是狗,不是狼,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其答辩提供证据:送货单一份,拟证明涉案皮带是被告从别人处购进的,并非被告生产,被告不清楚该产品侵权。
经审理查明: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46538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从200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1月,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上述商标又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在休闲服商品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称其接受七匹狼公司的委托,对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7年1月8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越随同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张猛超到位于江门市××下镇石头村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对过“合兴百货”,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合兴商店,由张猛超在该商店购买皮带四条,现场取得加盖“江门市棠下合兴商店”印章的编号6803514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显示购买单价为22元和28元的皮带各两条,并取得凭证号为000486的《签购单》一份,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随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收款收据》、《签购单》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7年2月3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56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取证情况进行了公证。
所拍照片打印件及购物的票据复印件粘附于《公证书》后。
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经当庭检查,公证实物(皮带)用塑料包装,外用透明胶封存完整,封口贴有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条,加盖该公证处公章。
然后,本院当庭对该物品拆封查看:内有标注“合兴百货”的购物袋一个及皮带两条,皮带外包装上张贴白色纸质标签上标注“28皮带售价:28.00”字样,皮带扣上标注奔跑的狼图形及“”标识,皮带外包装的挂钩上标注“奔跑的狼图形+七匹狼+”标识,吊牌上标注“奔跑的狼图形+”标识。
原告七匹狼公司经鉴别后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皮带不是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被控侵权皮带的挂钩、皮带扣上使用了奔跑的狼图形,以及“”英文字母,与原告第1465385号“+”商标的狼图形和英文分别相同,在吊牌上使用了“奔跑的狼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465385号商标整体构成相同,且皮带上没有标识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侵害原告第1465385号“+”的注册商标。
原告当庭陈述七匹狼公司授权生产的皮带售价在人民币200元左右。
被告合兴商店不确认该被控侵权皮带是其商店所售,但确认公证书所附店铺外景和门牌照片是其商店。
另查明,为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原告聘请了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洪涛、李延朝作为代理人。
原告主张已向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合兴商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8月20日成立,经营者为温汉辉,登记经营场所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石头市场侧,经营范围:零售:食品(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百货、烟草制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七匹狼公司作为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将“+”商标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公证机构公证,合兴商店销售的涉案皮带的皮带扣上标注奔跑的狼图形及“”标识,皮带外包装的挂钩上标注“奔跑的狼图形+七匹狼+”标识,吊牌上标注“奔跑的狼图形+”标识,具有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从主要部分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奔跑的狼图形标识及“”英文字样均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狼图形及英文字样一致;
从整体上看,均属于图形及字母组合,且构图及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视觉差别不大,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实质近似,且两者均使用于皮带同类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
故可以认定合兴商店销售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构成侵犯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七匹狼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合兴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对于合兴公司抗辩认为涉案皮带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合兴商店抗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批发商处购进,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购货合同、发票或加盖合法有效印章的单据等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作为经营多年的市场主体,应当对商品来源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对其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合兴商店抗辩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质疑公证书证明力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公证实物系公证人员在被告商店购买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加盖公证处公章,并且拍照为证。
本院当庭对公证实物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后,确认公证实物完好无损,当庭予以拆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尽管合兴商店否认公证处封存的皮带是其商店出售的,但其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公证书的效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的效力,并对其公证的内容予以采纳。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七匹狼公司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情况或七匹狼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以下各种因素结合法律的规定酌定有关的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问题,原告主张已向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该3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律师代理费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在酌定经济赔偿时对本案的维权费用一并考虑。
由于“七匹狼”商标经过多年推广及宣传,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较低,被告销售皮带的利润不高;
合兴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本次诉讼已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申请公证处进行公证等情节。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合兴商店(经营者温汉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合兴商店(经营者温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合兴商店(经营者温汉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合兴商店(经营者温汉辉)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