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初16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俊,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来客超市,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红太阳小区*号楼107商铺。
经营者:杨猛。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来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