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16192号之一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群英,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任丹红,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楼恒立,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方常华,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二镇汪二村黄河7-1号,现住义乌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群英、任丹红、楼恒立、方常华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