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8351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叶方锋超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号。
经营者:叶方锋,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玉,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叶方锋超市(以下简称叶方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
被告叶方锋超市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叶方锋超市未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园、被告��方锋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500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店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杭州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77号经营一家“吴江大润发”超市。
店铺门店招牌使用了“吴江大润发”字样,超市内宣传海报、手推车、购物篮、购物袋、员工服饰、会员卡突出使用了“大润发”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意图借助原告注册商标的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构成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康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商评委于2016年1月8日认定原告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上海市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第4072235号鹅蛋图形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事实。
4.(2017)浙杭禹证民字第120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附公证光盘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门店招牌、超市内部购物袋、购物篮、员工服饰等处使用“大润发”字样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5.《租房协议》、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8月租房用于经营,面积5080平方,年租金50万元,可见其年收入不止50万元。
6.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方锋超市答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确定真正的责任人,请求法院追加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大润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1、根据叶方锋超市同案外人吴江大润发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的内容,叶方锋超市在经营中使用“吴江大润发”字样,系吴江大润发公司的授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
案发时,叶方锋超市使用“吴江大润发”字样的权限尚在有效期内,并未失效。
2、吴江大润发公司在2000年9月25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过程中标注企业名称的简称是合法使用,且叶方锋超市在经营过程中始终使用的是“吴江大润发”五个字,并未单独使用“大润发”三个字。
叶方锋超市始终按照同吴江大润发公司签订的授权书的内容行使权力义务,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3、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以及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吴江大润发��司作为共同被告,并参与本案的诉讼,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事情,以达到案结事了。
二、叶方锋超市没有侵害康成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康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康成公司认为叶方锋超市在购物袋、购物篮、购物卡、价格标签上使用“吴江大润发”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大润发”,而事实上叶方锋超市只是在使用经吴江大润发公司授权的字样,“吴江大润发”是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简称。
叶方锋超市使用“吴江大润发”,只是按照授权书的内容使用,叶方锋超市无法区分“吴江大润发”是否侵权。
2、康成��司称“大润发”系驰名商标,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文件。
商标评审委的这份文件签发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迟于吴江大润发公司的注册时间,叶方锋超市作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无法得知“吴江大润发”是否侵犯了康成公司的商标权,故康成公司以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为由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从而追究叶方锋超市的责任,显然该请求在事实上是站不住脚的,且增加了叶方锋超市的注意义务。
3、2015年1月1日,康成公司“大润发”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康成公司的商标在上海市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在杭州市、浙江省内并没有太大的影响力,其知名度也很有限。
叶方锋超市也一直不清楚“大润发”商标所有人为康成公司。
4、根据康成公司提出的证据材料,叶方锋超市的门店招牌、超市内部购物袋、购物篮等处使用的均是“吴江大润发”字样,叶方锋超市并未单独使用“大润发”的字样,且“吴江大润发”的商标图形也同“大润发”的图形不一样;
且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标经营者名称为叶方锋超市,叶方锋超市始终按照授权书的约定行使权利义务,该行为并没有侵害康成公司注册商标“大润发”的主观故意以及过错,且叶方锋超市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叶方锋超市的行为不具备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
5、叶方锋超市经营的超市注册地在瓶窑,“吴江大润发”中的吴江显然是地名,吴江同瓶窑属于不同的地理名称,且超市的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为叶方锋超市,故“吴江大润发”不足以引起当地消费者的混淆,当地的消费者应该能够区分“吴江大润发”同“大润发”为不同的超市。
例如,一个体户在杭州开了一家“湖北外婆家”饭店,这里的“湖北外婆家”显然与“外婆家”不一样,作为杭州的消费者应该能够区分“湖北外婆家”同“外婆家”不一样。
故叶方锋超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康成公司要求叶方锋超市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足够证据支持,且数额明显过高。
1、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有两种:一是侵权人由于侵权行为得到的利益;
二是被侵权人由于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根据康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受到损失的证据远远不足50万元(仅有公证费用2500元、在超市购入部分商品而支付的款项,总额也不超过3000元),且康成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叶方锋超市获得利益及其具体数额的证据。
故康成公司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费用明显过高,并无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叶方锋超市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没有侵害康成公司的商标权,只是根据授权书的内容使用“吴江大润发”的字样,且��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康成公司起诉要求叶方锋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于法无据。
请求依法驳回康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叶方锋超市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吴江大润发公司授权书原件及营业执照盖章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案外人吴江大润发公司授权使用“吴江大润发”字样,授权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叶方锋超市对原告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使用的是吴江大润发的企业商号,并非大润发注册商标;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吴江大润发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驰名商标的时间;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上海市的著名商标只能确认是在上海一定范围内有知名度,吴江大润发并不侵犯大润发的商标;
证据4,三性无异议,被告一直使用的名称、图形组合等均是吴江大润发,并不与大润发商标相似;
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只是在瓶窑镇上的超市,规模有限,使用范围、影响范围有限,并不像原告陈述的经营面积大、收入多;
证据6,三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直接损失也只有2500元。
原告康成公司对被告叶方锋超市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授权书可见,明确约定了加盟店的形式是独立经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而且,吴江大润发公司企业注册号本身就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江苏省高院已判定。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因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不以商标驰名为前提,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叶方锋超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康成公司第4072235、5091186号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23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下午,李梦圆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来到位于杭州市××区瓶××镇××路××号的“吴江大润发”超市。
李梦圆在该超市购买了三件商品,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消费小票、POS签购单和VIP会员积分卡各一张,公证员将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并将上述物品密封后交由李梦圆保管。
2017年3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出具(2017)��杭禹证民字第1207号公证书。
康成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500元。
根据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店招牌为“吴江大润发”,店铺招聘广告、宣传画报、手推车、价格标签、VIP会员卡上均印有“吴江大润发”字样,购物篮、购物袋、员工服装上印有“吴江图形+大润发”。
另查明,叶方锋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8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熟食制品),特殊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品);
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
零售:卷烟、雪茄烟、文体用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民用五金、家用电���、通信器材、工艺品、珠宝、黄金、首饰、鲜肉、水果、蔬菜、水产品。
位于杭州市××区瓶××镇××路××号的“吴江大润发”超市由叶方锋超市经营。
2015年8月4日,杭州余杭瓶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叶方锋超市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杭州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77号面积为508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开设叶方锋超市使用,租用期限10年,从2015年8月4日至2025年8月3日止,年租金为50万元。
案外人吴江大润发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5日,住所地为江苏省江苏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2-54#。
2016年5月1日,吴江大润发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叶方锋超市在杭州市××区瓶××镇××路××号开设加盟店时,可在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中使用“吴江大润发”字样;
加盟店的组织形式为个体户或独立法人,独立经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本次“吴江大润发”名称授权期限为贰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康成公司主张叶方锋超市在其经营的超市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叶方锋超市在其门店招牌、招聘广告、宣传画报、手推车、价格标签、VIP会员卡上使用的“吴江大润发”标识及购物篮、购物袋、员工服装上使用的“吴江图形+大润发”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要以���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吴江大润发”标识中的“大润发”文字、读音、含义与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商标完全相同,鉴于康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叶方锋超市使用“吴江大润发”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同理,涉案“吴江图形+大润发”标识突出使用“大润发”,与涉案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
由于叶方锋超市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属于相同服务项目,因此,叶方锋超市使用“吴江大润发”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叶方锋超市抗辩其使用涉案标识系基于吴江大润发公司的合法授权,“吴江大润发”系对吴江大润发公司的简称,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吴江大润发公司的授权事项为授权叶方锋超市在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中使用“吴江大润发”字样,并非在日常经营中单独使用涉案标识,而且叶方锋超市明知自己企业名称并不包含“吴江大润发”且经营场所不在吴江的前提下,仍旧突出使用涉案标识,具有侵权故意,其作为直接使用方,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行为经过康成公司合法授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康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叶方锋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认,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康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叶方锋超市注册日期2015年8月5日,涉案店铺租赁面积5080平方米,年租金50万元;
2、叶方锋超市自认自获得吴江大润发公司授权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使用涉案侵权标识,且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未停止使用;
3、康成公司庭审中明确主张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500元。
故本院酌定叶方锋超市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25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叶方锋超市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叶方锋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25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58元,被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叶方锋超市负担5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