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初26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开发区威铭副食商行,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东站新村馨润嘉园东侧(原月上轩花园)开发区实验小学对过。
负责人:杜国利。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菏泽开发区威铭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菏泽开发区威铭副食商行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