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7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郓城金泰食品厂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5月5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北京华硕博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南京苏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该公司销售假冒德国阳光(Sonnenschein)蓄电池36只,销售金额人民币96660元。
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南京苏讯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及埃克塞德电源(上海)有限公司部分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表示已向埃克塞德电源(上海)有限公司进行了部分赔偿,埃克塞德电源(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方也出具了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以北京华硕博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南京苏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南京苏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德国埃克塞德科技有限公司Sonnenschein注册商标的蓄电池36只,销售金额96660元。
2016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所销售的36只德国阳光(Sonnenschein)蓄电池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南京苏讯科技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及埃克塞德电源(上海)有限公司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张某、吴某、梁某等人的证言,产品购销合同、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授权委托书、原厂质保证明、报关单、营业执照、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报告、谅解书,归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受害单位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