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999号原告:任杰,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丽,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告任杰为与被告孟凡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杰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杰起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1014637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家养宠物玩具、玩具小房子、玩具娃娃、智能玩具、五彩纸屑、积木(玩具)等。
原告一直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玩具至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玩具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且将该产品在网上销售。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不予理睬。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10146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杰依法享有第110146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8类家养宠物玩具、玩具小房子、玩具娃娃、智能玩具、五彩纸屑、积木(玩具)、滑板、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具、伪装掩蔽物(运动用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注册人为任杰,即本案原告。
2017年2月17日,任杰的委托代理人岑贝义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截图购买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由岑贝义输入用户名(雨的思念231)及密码,搜索店铺“宠物之家”,点击页面中所示的“仓鼠笼子亚克力透明超大豪华套餐双层三层别墅金丝熊笼包邮”图标,点击选中“双层大号套餐A”,“双层特大号套餐A”购买并结算,对相关购买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7年2月24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627号公证书。
2017年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贝义及公证处两名公证员来到台州市××开发区高园小区“中通康平路分部”的快递工作站,由岑贝义签收了货物。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将货物运回公证处。
公证员助理查验货物,发现其外包装没有打开过的痕迹,外包装上贴有“中通快递”快递单,单号为428375774223,打开外包装,里面装有仓鼠玩具若干,选出其中标有“carnopetproducts”商标的商品,将其装袋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加贴封条的货物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7年3月1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台正证字第744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孟凡丽系淘宝店铺“宠物之家”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任杰系第110146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孟凡丽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在宠物玩具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任杰的第11014637号“”商标相同,且第1101463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家养宠物玩具、玩具小房子、玩具娃娃、智能玩具、五彩纸屑、积木(玩具)、滑板、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具、伪装掩蔽物(运动用品)。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人第110146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孟凡丽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任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孟凡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任杰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诉侵权商品售价126元,成交记录共计924件;
2、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律师费;
3、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高。
综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丽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0146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孟凡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杰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任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任杰负担430元,被告孟凡丽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