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美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火炬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田先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先华,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铭立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龙塘一路18号B栋三楼A-1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先华,该公司销售主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超,男,汉族,1995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先华,中山市铭立光电有限公司销售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涛,男,汉族,1981年5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美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公司)、田先华、中山市铭立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立公司)、张志超因与被上诉人阮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42××××.8)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立���司、田先华、铭立公司、张志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铭立公司、美立公司未侵害阮涛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3.改判田先华无需对美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改判张志超无需对铭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一、二审诉讼费由阮涛承担。
事实理由:1.阮涛所主张的侵权产品为铭立公司的原创产品,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35××××.4。
2.铭立公司已授权美立公司、田先华、张志超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
铭立公司的原创专利产品与阮涛所主张的专利产品为两款完全不同的产品,无论从外形还是电器性能均完全不同。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阮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阮涛向一审��院起诉,请求判令:1.美立公司、铭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配件(专利号:ZL20153042××××.8);
2.美立公司、田先华、铭立公司、张志超连带赔偿阮涛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美立公司、田先华、铭立公司、张志超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阮涛于2015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体化太阳能灯(圆灯)”、专利号为ZL20153042××××.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9月7日。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
2016年11月10日,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见证下,由阮涛委托代理人乐小梅操作该处计算机,登陆1688网并在“中山市美立电器有限公司”的店铺内分别购买了三种不同灯型“LED太阳能一体化路灯”的物品各2个,每款单价均为245元,共支付了1500.6元(含运费),其中圆灯在网页上显示成交数量14,库存2000。
2016年11月14日,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乐小梅来到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北48号门牌为“江门市蓬江区东洲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店铺,乐小梅提取了三箱货品(邮单号:137861289743)。
公证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货品带回公证处的证物室封存。
送货单上显示的厂家为“中山市铭立光电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24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乐小梅操作该处计算机,登陆1688网的账户,并点击确认收货,显示供应商系“中山市美立电器有限公司”。
据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9920号公证书。
阮涛为此支付了800元公证费。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该产品系一个太阳能LED灯,灯罩的形状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
铭立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美立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许诺销售、销售。
上述两公司同时表示,有些货是由铭立公司直接发货并邮寄给客户,有些货是由美立公司发货并邮寄,货款是先支付给美立公司,后美立公司再支付给铭立公司。
经当庭比对,阮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组成和形状完全一样,仅有的微小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臂上有条纹,而专利产品没有,而此点一般消费者是不会看到的,因此该点不构成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构成侵权。
铭立公司、美立公司、田先华认为:1.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灯臂呈八字型���涉案专利是椭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灯头四周有三个出水孔,灯头四周有散热筋,涉案专利没有;
3.从固定座下面看,被诉侵权产品呈“米”字型,涉案专利呈“丰”字型;
4.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板是分四格排列及有倒角,涉案专利是一字整体排列,没有倒角;
5.被诉侵权产品灯臂有八字型的筋条,涉案专利没有。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铭立公司、美立公司否认二者存在分工合作,其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边制造边销售,客户订货后再进行制造,没有库存,网页上的库存数量是随意填写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不需要专用的模具配件。
另,田先华表示张志超系其妻子的侄子。
另查明,在阮涛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美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田先华,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灯具及配件、��光源、光电子器件等。
铭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张志超,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光学仪器、光电产品、照明产品及配件等。
阮涛主张本案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必要支出,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赔偿数额方面,阮涛请求由法院酌定。
另,阮涛因上述公证行为共提起3宗专利侵权案件,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7)粤73民初88号、89号以及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阮涛是名称为“一体化太阳能灯(圆灯)”、专利号为ZL2015304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按期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美立公司、铭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四)田先华、张志超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一体化太阳能灯。
二者相比较可知,主要相同点为:均由太阳能板、旋转件、灯臂和圆形灯罩组成,整体与各组成部位的形状基本一致。
主要差别为:1.涉案专利的支架呈椭圆形的中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架上除了有上述椭圆形中空外,在上方还多有一个小椭圆形的中空;
2.二者的太阳能面板的图案稍有不同;
3.涉案专利灯的灯臂上是光滑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臂上有条纹;
4.涉案专利没有电线外露,被诉侵权产品在灯臂与太阳能面板连接处有小部分电线外露;
5.二者仰视图的底座条纹有所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二者的形状设计基本相同。
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或是消费者不易观察的部位,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美立���司、铭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阮涛经公证在美立公司开办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由铭立公司送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田先华与铭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张志超是亲属关系,且田先华同时任铭立公司的销售经理并于本案以员工身份代理铭立公司。
田先华于本案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铭立公司制造、由美立公司许诺销售、销售,货款是先由客户支付给美立公司,美立公司再支付给铭立公司,货物有时由美立公司发货,有时由铭立公司直接发货。
由此可见,铭立公司与美立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其商业模式相当于铭立公司负责制造,美立公司负责网上销售接单,二者内部存在分工合作,而对外公示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生产、销售光电产品等。
因此,阮涛主张铭立公司与美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立,其行为构成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铭立公司、美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阮涛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阮涛诉请铭立公司、美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阮涛诉求铭立公司、美立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配件,因网页上显示的库存数量存在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认定库存数量的依据,阮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铭立公司、美立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门的模具及配件,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阮涛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铭立公司、美立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阮涛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铭立公司和美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阮涛购买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合理开支因素(同时因考虑因一次公证行为共提起3宗案件,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进行分摊),酌定铭立公司、美立公司连带赔偿阮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0元。
关于田先华、张志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铭立公司、美立公司的性质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志超、田先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张志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铭立公司、美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名称为“一体化太阳能灯(圆灯)”、专利号为ZL20153042××××.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铭立公司、美立公司、张志超、田先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阮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阮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阮涛负担920元,铭立公司、美立公司、张志超、田先华共同负担1380元并由迳付给阮涛,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二审诉讼中,铭立公司、美立公司、张志超、田先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名称为“LED太阳能灯”、专利号为ZL20163035××××.4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铭立公司,设计人为张志超,申请日为2016年7月28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3日。
2.铭立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分别出具给美立公司、田先华、张志超的《授权书》,内容均为将上述ZL20163035××××.4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授权其销售,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阮涛是名称为“一体化太阳能灯(圆灯)”、专利号为ZL20153042××××.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阮涛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铭立公司、美立公司是否侵害了阮涛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田先华、张志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主要相同点为:均由太阳能板、旋转件、灯臂和圆形灯罩组成,整体与各组成部位的形状基本一致。
二者主要差别为:1.授权外观设计的支架呈椭圆形的中空,被诉侵权设计的支架上除了有上述椭圆形中空外,在上方还多有一个小椭圆形的中空;
2.二者的太阳能面板的图案稍有不同;
3.授权外观设计的灯臂上呈光滑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灯臂上设有条纹;
4.授权外观设计没有电线外露,被诉侵权设计在灯臂与太阳能面板连接处有小部分电线外露;
5.二者仰视图的底座条纹有所不同。
本院对此认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二者的形状设计基本相同,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或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二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铭立公司、美立公司是否侵害了阮涛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阮涛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18日,而铭立公司ZL20163035××××.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7月28日,晚于本案外观设计的申请日和公告日,而且前述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阮涛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铭立公司、美立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的是铭立公司ZL20163035××××.4号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侵害阮涛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田先华、张志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铭立公司、美立公司的性质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志超、田先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田先华、张志超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立公司、田先华、铭立公司、张志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美立电器有限公司、田先华、中山市铭立光电有限公司、张志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