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初152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社渚万家乐超市。
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振兴南街与新华街交汇处。
经营者:王尧进,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社渚万家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溧阳市社渚万家乐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溧阳市社渚万家乐超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溧阳市社渚万家乐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08.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