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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春之龙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春之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3民初211号
案件名称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春之龙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春之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春之龙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春之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文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初211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任有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雯婷,女,汉族,1990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海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春之龙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展览路交叉口东南角关林新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于春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春之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48号0幢1-301。

法定代表人:于春堂,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嫚,女,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上述二公司的法律顾问。

被告:于文龙,男,汉族,1990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春之龙商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春之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文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748元减半收取计128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74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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