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刑终58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德,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住河南省南阳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阳,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住南阳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科,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住南阳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建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恒勋,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深圳市恒达君纸盒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大星,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志秋,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住南阳市独山大道明伦都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进德,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商户,住南阳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侠,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1月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宋海平,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住南阳市宛城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申义,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城市务工人员,住南阳市卧龙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东梅,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城市务工人员,住南阳市卧龙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合德,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族,小学文化,城市务工人员,住南阳市宛城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宋海邦,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城市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唐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志锁,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城市务工人员,住南阳市卧龙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连勤,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城市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唐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玉杰,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住南阳市宛城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博,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市务工人员,住南阳市卧龙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金保,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城市务工人员,住南阳市宛城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6年4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日被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喜德、王阳、王进德、刘合德、宋海邦、刘志锁、郭连勤、赵玉杰、宋海平、李军科、申义、李东梅、董志秋、董博、刘金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刘恒勋、田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豫13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喜德、王阳、李军科、刘恒勋、董志秋���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王喜德、王阳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喜德、王阳在南阳市新区白河办事处溧河店村自家民房内开设地下窝点,由王阳从被告人田侠处以31.2万元、从被告人刘恒勋处以20万元购买大量白酒包装材料,由王阳、张金阳(另案处理)用“泸州老白干”、“绵竹大曲”、“尖庄”等廉价白酒灌装,大量生产假冒“赊店”、“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白酒,再由王喜德加价负责对外销售。
2016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王喜德等人位于南阳市新区白河办事处溧河店村的生产假酒的窝点和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办事处五福井、南阳市柴庄农贸市场两个储存假酒仓库,当场扣押“赊店”元青花酒1068瓶、“泸州老窖”头曲酒954瓶、“泸州老窖”特曲酒1092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444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酒156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654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114瓶、“五粮液”酒906瓶、“剑南春”酒60瓶。
经上述商标持有人认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经鉴定,总价值(以真品市场价格计算)为1345524元。
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喜德、王阳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统计表、鉴定证明、物流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韩某、朱某、徐某、李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喜德、王阳亦供认。
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王进德、刘合德、刘志锁、郭连勤、宋海邦、赵玉杰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5年底以来,被告人王进德、宋海连(另案处理)在南阳市宛城区李八庙村民房内开设地下生产窝点,从他人处购买大量白酒包装等材料,从被告人赵玉杰处以73540元购买空酒瓶,指使被告人刘合德、刘志锁、郭连勤在地下窝点中用“泸州老白干”、“绵竹大曲”等廉价白酒灌装,生产假冒的“茅台”、“五粮液”、“洋河”、“泸州老窖”等名牌白酒,并以南阳市光武路食品商贸城德连副食商行为集散地,以“飞天茅台”每件450元至500元、“泸州陈曲”每件130元、“剑南春”每件350元、“五粮液”每件450元、“泸州特曲”每件200元等价格向南阳市市区及周边县市销售。
被告人宋海邦等人驾驶豫R×××××奇瑞牌箱式货车或电动三轮车帮助运输送货。
2016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王进德的李八庙村仓库中查扣大量“赊店”清青花酒及假酒包装,后又在南阳市五福井发现王进德租用的另一个仓库,在仓库内查扣大量“赊店”、“泸州老窖”、“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系列白酒。
经上述商标持有人认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
经鉴定,以上白酒价值(以实际销售价计算)249558元。
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王进德、刘合德、刘志锁、郭连勤、宋海邦、赵玉杰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统计表、销售统计表、赵玉杰记账明细、物流配送单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雷某、王某1、姚某、段某、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进德、刘合德、刘志锁、郭连勤、宋海邦、赵玉杰亦供认。
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李军科、申义、李东梅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军科从被告人田侠处以11.81万元、从被告人刘恒勋处以40余万元购买大量白酒包装等材料,由被告人申义和李东梅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杨寨村租赁民房,使用“绵竹大曲”、“泸州老白干”、“尖庄”等低端白酒灌装成“赊店”元青花、“泸州老窖”特曲、“五粮液”、“剑南春”、“泸州老窖”头曲、“洋河”等成品白酒,运至李军科在南阳市光武路食品商贸城门店内对外销售。
2016年4月21日,公安机关从李军科食品商贸城店内和杨寨的生产窝点内扣押“赊店”元青花酒12瓶,“泸州老窖”特曲酒48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6瓶,“泸州老窖1573”酒18瓶、“茅台”酒198瓶,“五粮液”酒18瓶,“水井坊”酒36瓶,以及大量的商标标识及包装材料。
经上述商标持有人认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经鉴定,以上白酒价值231828元。
2016年4月21日1���许,被告人李军科、申义、李东梅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物流信息表、货运单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李军科对刘恒勋、田侠的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杨某、王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军科、申义、李东梅亦供认。
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宋海平的犯罪事实2015年底以来,被告人宋海平、王随德(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租赁民房开设地下生产窝点,从被告人刘恒勋处以22.5余万元购买大量白酒包装等材料,在地下窝点中用“尖庄”等廉价白酒灌装,生产假冒的“茅台”、“泸州老窖”、“赊店”等品牌白酒,以南阳市光武路食品商贸城为集散地,以“茅台”酒每箱500元、“五粮液”每箱500���,“百年泸州三十年陈”每箱180元、“泸州头曲”每箱80元、“元青花”每箱245元、“泸州特曲”每箱130元、“清青花”每箱140元、“赊店品鉴”每箱200元、“赊店内招”每箱150元、“洋河海之蓝”每箱150元、“1573”酒每箱300元、“水井坊”每箱300元、“剑南春”每箱200元等的价格向南阳市市区及周边县市销售。
2016年4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其生产窝点和仓库中查扣大量“赊店”、“泸州老窖”、“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系列白酒及包装。
经上述商标持有人认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经鉴定,以上白酒价值(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119382元。
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宋海平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物流清单等书证,价格认证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海平亦供认。
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董志秋、刘金保、董博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董志秋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下关帝庙租赁民房,从被告人田侠处以54900元购买大量白酒包装等材料,又先后指使被告人刘金保等人在下关帝庙租赁的民房内,指使被告人董博在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王营自己家中,用“绵竹大曲”、“尖庄”等廉价白酒灌装,生产假冒的“赊店”元青花、“赊店”清青花、“泸州老窖”头曲等白酒。
2016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下关帝庙董志秋的生产窝点现场扣押“赊店”元青花酒582瓶、“赊店”明青花酒12瓶、“赊店”清青花酒60瓶、“赊店”内部品鉴酒66瓶、“赊店”大红坛酒390瓶、“赊店”小红坛酒6瓶、“泸州老窖”头曲酒36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90瓶、“茅台”酒12瓶、“五粮液”酒6瓶、“水井坊”酒36瓶。
经上述商标持有人认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
经鉴定,以上白酒价值16525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物流清单等书证,价格认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志秋、刘金保、董博亦供认。
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田侠、刘恒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2014年以来,被告人田侠先后向王喜德、王阳、董志秋、李军科通过物流发送制造假酒包装材料,往来货款共计48.5万元。
被告人刘恒勋先后通过物流向王喜德、王阳、李军科、宋海平发送制造假酒包装材料,往来货款共计82.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物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孙某、商某店、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田侠、刘恒勋亦供认。
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8万元。
二、被告人王喜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8万元。
三、被告人王进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四、被告人刘合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五、被告人宋海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六、被告人刘志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七、被告人郭连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八、被告人赵玉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
九、被告人李军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
十、被告人申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十一、被告人李东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
十二、被告人宋海平犯假冒��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十三、被告人董志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十四、被告人董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
十五、被告人刘金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万元。
十六、被告人刘恒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2万元。
十七、被告人田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
十八、扣押在案的赃款及作案工具豫R×××××箱式货车、豫R×××××、豫R×××××、豫A×××××、豫R×××××、豫R×××××面包车及一辆电动三轮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九、扣押在案的假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等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二十、继续分别追缴被告人田侠、刘恒勋、赵玉杰违法所得48.5万元、82.5万元、7.354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德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对每一种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都向司法机关作了如实供述,也有证人证实实际销售价格,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犯罪数额。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关于上诉人王喜德的犯罪数额,应该按照王喜德、王阳及证人证言证实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不应按真品酒市场价格认定。
2.王喜德不是犯意的发起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对假酒实际销售价格已经作了如实供述,也有证人证明实际销售价格,原判采用真品价格认定犯罪数额量刑偏重,罚金过高。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阳生产的假酒的实���销售价格与王进德等人基本相同,按照市场价格认定犯罪数额明显不公。
2.王阳是以低价白酒冒充高档白酒且大部分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不大,王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恒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从王阳、李军科等人被查获的假酒数量看,我生产、销售的假酒包装价值只有13万元,原判认定我犯罪数额82.5万元与事实不符。
2.我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刘恒勋给李军科、宋海平、王阳等人发送的并非全部是假酒包装材料,也包括茶叶盒、月饼盒等,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2.认定刘恒勋犯罪数额的证据仅有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往来资金全部为犯罪数额,刘恒勋犯罪数额应为13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犯罪数额应按假酒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
2.扣押的茅台酒是我购买自用,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同其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志秋的上诉理由是,应按照假酒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我的犯罪数额,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恒勋在羁押期间,揭发同监室人员叶朋涉嫌于2017年7月在平顶山市实施盗窃犯罪两起,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刘恒勋自书检举材料、管教民警对刘恒勋、叶朋的谈话笔录、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反馈函、叶朋盗窃案起诉书等证据证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喜德、王阳、李军科、董志秋所提他们的犯罪数额应该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认定,不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认定的上诉理由,及王喜德、王阳、李军科辩护人提出的类似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王喜德、王阳、李军科、董志秋虽然均对他们生产、销售的假酒的销售价格有过供述,但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故无法查清假酒实际销售价格。
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相应真品酒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王喜德、王阳、李军科、董志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勋所提从王阳、李军科等人被查获的假酒数量看,其生产、销售的假酒包装价值只有13万元,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82.5万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刘恒勋犯罪数额的证据仅有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往来资金全部为犯罪数额,刘恒勋犯罪数额应为13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阳、李军科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们所生产的假冒“赊店”、“泸州”等白酒包装材料均是从刘恒勋处购得,并证实了各自购买的假酒包装材料的数量、金额,他们的供述与物流单据、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的假酒包装材料交易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恒勋销售的假酒包装材料的金额为82.5万元。
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喜德辩护人所提王喜德不是犯意的发起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查,王喜德及其儿子王阳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王阳负责生产,王喜德负责销售,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阳辩护人所提王阳是以低价白酒冒充高档白酒且大部分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不大,王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阳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严重侵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非法经营数额超过1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罚当其罪。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恒勋所提其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恒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恒勋辩护人所提刘恒勋给李军科、宋海平、王阳等人发送的并非全部为假酒包装材料,也包括茶叶盒、月饼盒等,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对刘恒勋工厂车间的搜查笔录、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刘恒勋在深圳的工厂并未生产茶叶盒、月饼包装盒等产品,其给李军科、宋海平等人发送的货物也均为假酒包装材料。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军科及其辩护人所提扣押的茅台酒是李军科购买自用,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扣押清单证实在李军科生产假酒的窝点搜出茅台酒198瓶,李军科对此予以���可,并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确认;
鉴定报告证实该198瓶茅台酒均为假冒茅台酒;
李军科关于搜出的茅台酒均系自用的辩解理由缺乏合理性,不应予以采信。
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德、王阳、李军科、董志秋、原审被告人王进德、刘合德、宋海邦、刘志锁、郭连勤、赵玉杰、宋海平、申义、李东梅、董博、刘金保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恒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审被告人田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审被告人刘合德、宋海邦、刘志锁、郭连勤、赵玉杰、申义、李东梅、董博、刘金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但鉴于刘恒勋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对量刑进行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第一至第十五项及第十七至第二十项,即被告人王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8万元;
被告人王喜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8万元;
被告人王进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被告人刘合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被告人宋海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被告人刘志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被告人郭连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被告人赵玉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
被告人李军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
被告人申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
被告人李东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
被告人宋海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被告人董志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董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
被告人刘金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万元;
被告人田侠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
扣押在案的赃款及作案工具豫R×××××箱式货车、豫R×××××、豫R×××××、豫A×××××、豫R×××××、豫R×××××面包车及一辆电动三轮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等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继续分别追缴被告人田侠、刘恒勋、赵玉杰违法所得48.5万元、82.5万元、7.354万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刑初101号刑事��决第十六项,即被告人刘恒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2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恒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2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