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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裕达糖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3民初142号
案件名称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裕达糖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裕达糖果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初142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裕达糖果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糖酒市场天桥栋*号门面。

经营者:易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生园公司)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裕达糖果商行(以下简称裕达糖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被告裕达糖果商行的经营者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品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1万元(其中律师费8000元、调查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注册商标第30类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529034号“”商标均为原告经法定程序受让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

第591266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构成“大白兔”奶糖的主要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

1993年,“大白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2007年1月10日中国品牌研究院公布的《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排行榜中,原告商标以市值12.85亿元排名168位。

被告将非原告生产的但标注有“”“”“”和“”商标的“小白兔”奶糖在湘潭地区进行销售。

2017年1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网点进行了证据保全。

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812号公证书。

综上,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且包装上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的商品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达糖果商行辩称,答辩人对销售小白兔奶糖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不是商品生产商,亦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同时,答辩人只是少量销售涉案商品,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5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但公证费发票记载购买方为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且上海冠生园公司向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所交的5000元法律服务费中是否包含了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所交的1000元公证服务费无法认定,故对法律服务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公证费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和交易清单无销售方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打款凭证没有记载打款用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商标注册号为第591266号“”“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2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糖果等)。

2011年12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名下。

商标注册号为第591267号“”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2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糖果等)。

2011年12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名下。

商标注册号为第529034号“”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0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糖果等)。

2010年6月2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名下。

2017年2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的(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812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梅芳、杨进军于2017年1月20日向公证处申请,称一些商铺所出售的商品侵犯了权利人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委托向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刘群一、公证员助理谭亚运与陈梅芳、杨进军来到湘潭市雨湖区湘潭糖酒副食批发市场“裕达糖果”,陈梅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若干糖果,支付了现金贰拾捌元整,并从该店取得“裕达糖果易某某”名片一张、“裕达糖果批发部”销售单一张。

随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将所封存的物品交由陈梅芳、杨进军保管。

杨进军使用公证员刘群一提供的“华为”手机对“裕达糖果”店铺门头招牌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七张。

另查明:被告裕达糖果商行系经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批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2年7月27日,经营者易某某,经营场所为湘潭市雨湖区糖酒市场天桥栋3号门面,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喜庆用品批发兼零售。

再查明:原告冠生园公司为本案支出法律服务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冠生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5290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枚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原告冠生园公司,核准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奶糖,与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529034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糖果”是同一种商品,其突出使用的标识“白色兔子、黑色蘑菇云和红色竖杠”的图形部分,与第591266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其使用的标识中的“小白兔”文字与第52903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一样,字体上稍有差异,与被控侵权的上述图形组合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其使用的标识中的“成面对面坐姿的兔子”图形与第59126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结构及其配色后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容易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本案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但其只提交了法律服务费发票5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且公证费交费主体为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将结合上述情况并考虑维权确有开支的客观事实及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的维权费用为5000元,对其主张维权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本案中,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被告就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和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其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裕达糖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5290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奶糖;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裕达糖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裕达糖果商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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