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962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飞玉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
法定代表人:赵飞。
原告黄飞达诉被告镇平县飞玉缘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平县飞玉缘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生产、销售原告外观专利(专利号ZL20093023××××.0)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金银珠宝生产商兼设计师,在业内享有盛名,并获得福建省民间美术大师等荣誉称号。
原告创作的作品在国内外多次获奖。
原告依法获得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0,原告已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因该专利设计新颖、风格独特,具有较好的美感,多年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取得较好市场效益,并被多部热播电视剧剧中明星佩戴采用。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该专利的产品。
经原告调查,市场上出现的侵权商品是被告生产和供应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国内外大量批发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因被告经营规模较大和面向国内外销售,侵权商品库存量大,并且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很合理,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在京东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系被告生产的,系其复制淘宝网站的图片,不存在保存设计图和销毁产品的事实,同时图片与涉案专利有区别,不构成侵权。
淘宝网上的饰品没有标识为专利产品,被告无侵权的意识,被告转售的行为不属于侵权;
2、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缺乏依据;
3、被告仅向原告出售过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诉称认为被告规模大、库存大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93023××××.0“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
简要说明显示立体图体现了产品的设计要点。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15863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京东网站下单购买商品并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京东网站搜索“××饰旗舰店”名称,浏览的页面显示,京东网店“××饰旗舰店”工商注册信息为镇平县飞玉缘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飞,企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玉器、玉料销售。
网店中有款“时尚镀金花朵吊坠镀金玫瑰花女款项坠”的产品售价为399。
在原告下单购买该款玫瑰花吊坠1个,单价399元,选择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
该订单号为50421611143,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收货人为张生。
2017年3月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地址签收了运单号为VE33686803894的包裹一个,寄件人为河南南阳市镇平县××号赵飞,拆开包裹内有玫瑰花吊坠1个。
原告代理人刷卡支付了金额399元,取得小票一张,显示订单号为VE33686803894,小票内含二维码一个。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打开封存物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POS单一张,快递单一张。
被控产品上吊有合格证,合格证背面有二维码,原告当庭扫描该二维码,出现的页面是京东商城上该商品的图片链接,且显示该商品已经下架。
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为“玫瑰花形”与原告专利相同,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形,花瓣共计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即从上往下数,第一层为两片花瓣,第二层为三片花瓣,第三层为四片花瓣,第四层为五片花瓣,依次递增;
各层花瓣穿插排列,花瓣呈水滴形,花瓣整体外翻,花瓣上有镂空花纹,“9”形的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在叶脉形结构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整体构成相近似,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提交了淘宝网的某款玫瑰花订单网页截图、“宸hao520美丽魔坊77”与“浩饰饰品”客服聊天记录截图、订单截图作为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是逃避责任行为,被告与他人对话可能是伪造的,不能仅凭图片证明产品来源于他人。
截图中商品18元,被诉侵权产品售价399元,与实际相差巨大,所以原告认为案涉产品的生产商是被告。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号为12120922、12120925),金额分别为3000元,共6000元。
原告还提交了相关荣誉证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专利产品在京东网站上的销售信息打印件和(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获得金奖,原告在饰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口碑和影响力,原告专利产品价格为1408元,印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述民事判决书判赔6万元,印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很合理。
另查明,被告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赵飞,住所地在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经营范围:玉器、玉料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93023××××.0“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了原告代理人在京东“××饰旗舰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根据京东网店“××饰旗舰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网店的开设者为被告镇平县飞玉缘商贸有限公司,结合原告收货快递显示的寄件人为河南南阳市镇平县××号赵飞,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标注生产信息,为三无产品,故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在无法认定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信息的情况下,通过被诉侵权产品附带的合格证上的二维码可以推断被告为生产商,但通过当庭核对,出现的页面为京东商场该图片的链接且显示该商品已经下架。
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玉器、玉料的销售,并不包括饰品的生产,被告亦对生产的行为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装饰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均是玫瑰花形状的饰品,共有五层组成,玫瑰花瓣数从底层往中间为5、4、3、2,中间为一小圆芯,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每层花瓣之间无接触,而被诉侵权产品最外层与次外层的花瓣是接触的且被诉侵权产品顶部附有一椭圆环挂环。
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有库存产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特别注意到被告注册资本较大、被诉侵权产品价格较高及原告以相同的发票在多个原告为黄飞达的案件中主张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平县飞玉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飞达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09302××××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镇平县飞玉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镇平县飞玉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