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万裕生态城22幢5楼。
法定代表人:余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兴路288号万裕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毓亮,董事长。
原审被告:云南建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站12号。
法定代表人:范江铭,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劲波,董事长。
上诉人玉溪市保障性住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公司)与被上诉人万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建投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3470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保障房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开发的涉案楼盘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万裕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万裕公司诉称,保障房公司和云南建投公司承建开发的涉案楼盘在五八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进行销售,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并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故本案属于侵权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侵权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选择向五八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五八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万裕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为五八公司住所地法院,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