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559号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余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大德汇通汽配经销部,住所地:头屯河区。
经营者:严维栋,男,汉族,住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琳,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戴姆勒公司)与被告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大德汇通汽配经销部(以下简称汇通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被告汇通经销部经营者严维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曼”“AUMAN”“ETX”的相关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事实及理由:“欧曼”“AUMAN”“ETX”商标是福田戴姆勒公司经受让取得,用于生产销售高品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目前在全国重型汽车、卡车、汽车配件���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欧曼”品牌及产品是行业内人员的主要选择。
2016年10月18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汇通经销部内查获包括标有“欧曼”“AUMAN”“ETX”标志的前翻套、减震器、侧转向灯、大灯上支架等汽车零部件一批,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因产品伪劣,给消费者造成了巨大安全隐患,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汇通经销部答辩称:我方出售的汽配产品均系从第三方进货,并非大量销售,且均已被工商部门没收,原告主张赔偿款20万元缺乏依据,我方认为金额过高。
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1:第179391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实原告福田戴姆勒���司经受让成为“欧曼”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证据1-2:第302991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实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经受让成为“AUMA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证据1-3:第53919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证实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经受让成为“AUMA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欧曼荣誉证书、广告投入统计表、销量排名及媒体期刊报道,以证实“欧曼”“AUMAN”“ETX”品牌经过申请人及其母公司持续大量宣传使用,在汽车行业中具有极商知名度。
2015年“欧曼”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同时质证称“欧曼”标识被评为著名商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系复印件而不予确认。
3、头屯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清单、乌头工商处(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样品照片、现场照片,以证实被告方出售侵权产品,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
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并质证称产品均已被查没,故没有继续出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1日,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79391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欧曼”,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卡车;
派车厢式货车(商品截止)。
2012年3月6日,福田戴姆勒公司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3年2月7日,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302991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AUMAN”,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
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轮胎;
摩托车;
自行车;
缆车;
手推车;
雪撬车;
卡车;
翻斗车(商品截止)。
2012年3月6日,福田戴姆勒公司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2009年5月14日,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第5391943号《商标注册让》,注册商标为“ETX”,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派车卡车;
拖拉机;
小轿车;
农用运输车;
陆地车辆发动机;
叉车;
混凝土搅拌车;
摩托车;
自行车(截止)。
2012年3月6日,福田戴姆勒公司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
2016年10月,福田戴姆勒公司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出售机动车配件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即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工商部门执法人员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取证,并出具了乌头工商处(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被告经营人严维栋于2016年7月10日购入并出售的“欧曼(AUMAN)”汽车配件,共计1722元,系侵犯福田戴姆勒公司“欧曼(AUMAN)”商标的侵权产品。
并据上述事实,决定:罚款5000元。
被告汇通经销部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本庭核对,工商部门查处样品照片上标注了“欧曼”“AUMAN”“ETX”标识。
原告向本院主张差旅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于庭审中放弃了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福田戴姆勒公司系注册商标“欧曼”“AUMAN”“ETX”的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告对侵权事实并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事实为工商部门固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停止侵权,并放弃了其该项诉讼请求,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头屯河区恒汇机电城大德汇通汽配经销部(经营者:严维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经济���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请求标的200000元,给付金额12000元,占请求标的的6%,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即4042元,被告负担6%即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