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初1729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07375028C。
法定代表人:蓝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欢欢,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6-17-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095119W。
法定代表人:游哲,经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冠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