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3658号原告:李进盛,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皎,男,汉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进盛与被告陈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李进盛诉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收回、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委托他人通过网络邮寄方式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但该地址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发生地。
被告的住所地不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裁定不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中,根据初步证据显示,广东省广州市是原告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故广东省广州市可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该地域的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属本院管辖范围。
被告陈皎关于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