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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与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凯德广场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1民辖终1032号
案件名称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与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凯德广场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凯德广场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杜康镇。

法定代表人张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金阳国际8-812室。

法定代表人柳向阳,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凯德广场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西段64号凯德广场负一层05、04B号铺位。

负责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凯德广场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0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了法律规定,选择性适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属于错误的裁定。

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3)223号规定:“同意指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反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同时批准该院管辖上诉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诉讼标的为300万元,已远远超出原审受理案件的标的额。

其次,原审裁定认定该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而在审查阶段却根据侵权纠纷案件确定管辖。

上诉人认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与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是不同的。

同时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本案诉讼标的为300万元,已严重超出诉讼标的受理范围。

该裁定选择性的适用该批复部分规定,忽略了诉讼标的额的规定。

且原审裁定书显示原告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诉讼请求的行为,导致标的额超过雁塔法院管辖权限,仅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发生变化,本案事实并未变更。

选择性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部分法条,明显属于选择性适用法律,偏袒原告。

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凯德广场分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杜康”商标使用权产品之行为;

判令被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文字。

原审确定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之案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安凯德广场分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审受理后又增加诉讼请求之诉讼行为,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撤销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变更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的情况说明。

被上诉人所提交之说明,其变更诉讼请求内容,符合原审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因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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