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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江、张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811刑初988号
案件名称胡长江、张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长江,张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98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长江,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毕业,系个体户,住焦作市映湖路焦作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伟,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西省文水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26日临时羁押于山西省文水县看守所,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长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被告人胡长江、张伟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长江及其辩护人王清喜、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胡长江为牟取暴利,非法从郭之光(另案处理)处购进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假酒、从被告人张伟处购进汾酒、老白汾酒、竹叶青等假酒,从福建等地非法购进中华、牡丹等假冒香烟,存放在焦作市高新区仇化庄村租用的仓库内,并将上述假冒商品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出售。

2017年5月2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长江仓库内将胡长江抓获,当场查获大量假冒烟酒,总货值233351.85元,其中汾酒系列白酒货值86604元。

经鉴定,上述烟酒均为假冒产品。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张伟为牟取暴利,非法购买各类汾酒、老白汾��竹叶青酒商标标签、酒瓶、包装箱、盒及散装白酒,自己灌装后,多次销售给被告人胡长江假冒汾酒、老白汾酒、竹叶青酒等四十余箱,违法所得20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烟酒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胡长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长江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胡长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且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胡长江认罪,悔罪,应从轻量刑,对此辩护人也无异议;

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人胡长江所销售的假烟、假酒被当场查扣且价值在15万元以上,应属犯罪未遂。

应当法定从轻或减轻量刑。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胡长江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胡长江为牟取暴利,非法从郭之光(另案处理)处购进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假酒、从被告人张伟处购进汾酒、老白汾酒、竹叶青等假酒,从福建等地非法购进中华、牡丹等假冒香烟,并将上述假冒商品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出售。

2017年5月2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胡长江租用焦作市高新区仇化庄村中的仓库内,将其抓获,当场查获大量假冒烟酒,总货值233351.85元,其中被告人张伟销售其汾酒系列白酒货值86604元。

经鉴定,上述烟酒均为假冒产品。

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张伟为牟取暴利,非法购买各类汾酒、老白汾酒竹叶青酒商标标签、酒瓶、包装箱、盒及散装白酒,自己灌装后,销售给被告人胡长江假冒汾酒、老白汾酒、竹叶青酒等四十余箱,违法所得20000余元。

经鉴定,上述烟酒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长江、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长江、张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二人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照片、案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假冒产品鉴定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文件、焦作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价格证明、2017.05.23胡长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现场查获的涉案假酒案值计算、2017.05.23胡长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另查明的涉案白酒案值计算、2017.05.23胡长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涉案假酒案值计算、2017.05.23胡长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涉案案值统计、张伟假冒注册商标案涉案酒品数量及案值、胡长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照片、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假冒产品鉴定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焦作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长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伟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长江、张��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长江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长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一致,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长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被告人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

二、本案扣押被告人胡长江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张伟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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