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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雷、程珺珺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2刑终637号
案件名称李雪雷、程珺珺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雪雷,程珺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63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雪雷,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颍上县。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止。

又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珺珺,女,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高中文化,务工,住颍上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15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谷振,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雪雷、程珺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皖1226刑初489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被告人李雪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被告人李雪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与原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被告人程珺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被告人李雪雷、程珺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雪雷、程珺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李雪雷、程珺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雪雷、程珺珺撤回上诉。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刑初4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远东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罗亚敏书 记 员 靳晓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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