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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满杰电子有限公司、永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75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新满杰电子有限公司、永利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新满杰电子有限公司,永利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满杰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簕竹角同富裕工业园*栋*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赵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利有限公司(BenmoreVentures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布瑞恩·詹姆斯·格里弗斯(BrynJamesGriffith),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敬,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利代理人:谷雪霓,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新满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满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利有限公司(BenmoreVenturesLimited)(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满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1、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EMS公司的签收凭证,函件文本及快递单均系单方面��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收到函件并依此确定赔偿数额,上诉人认为无任何事实依据。

并且,上诉人在网站宣传的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柔性电路板,并非被上诉人的刚性电路板,而且被上诉人的专利是发明专利,不能仅凭外观判定是否侵权。

2、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垫由塑料材料或塑料化的纸材料制成”,我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塑料化的纸、EVA、3M胶三种不同的材料组合而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则为产品由一种材料组成。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3M胶系以绵纸为主要基材,不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此外,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记载,产品的底层有三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底层由PVC吸塑材料制成,与事实不符,除“LED防水杯垫”底层由PVC吸塑材料制成外,另两款产品底层皆���塑料化的纸制成。

4、原审判决认定我方LED防水杯垫的电路板附着至垫的主表面,与事实不符。

我方LED防水杯垫的电路板系密封放置在一个塑料盒中,而不是表面,该电路板亦未附着,而是活动的。

5、原审判决认定我方产品中心区域被较薄的环形粘合区域所包围,与事实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电路板放置的位置不是垫的主表面,而是里面。

与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放置在表面有明显区别。

6、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元件并非全部在刚性电路板上,有部份电子元件在刚性电路板下面,“四led灯杯垫”的电子元件并未在刚性电路板上,而是与线路板平行。

而另外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夹也不在刚性电路板上。

二、上诉人为小微企业,从事该行业已久,一直致力于技术的持续创新和升级改造,应当从鼓励企业创新和长远发展的角度出发,不能随意解释权利要求。

三、被诉侵权产��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上诉人已经提交2008年1月阿里巴巴网站上客户询盘交易记录作为证据,并经深圳市版权协会办理电子证据固化。

四、本案诉讼费分担不合理。

原审诉讼费分担违反相关规定。

未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永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永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利有限公司(BenmoreVenturesLimited)是中国发明专利ZL20098014××××.1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名称为“独立容器照射装置及其制造方法”,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广泛应用在产品中。

新满杰公司深圳市新满杰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于2011年5月在深圳成立的生产LED产品的公司,经营部分与永利公司同类的产品。

经比对发现,新满杰公司生产销售的一系列���光杯垫产品落入了永利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就新满杰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永利公司曾向新满杰公司通过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

新满杰公司明知其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不经永利公司许可,持续大量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公开招揽客户。

新满杰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侵犯了永利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永利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满杰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永利公司第ZL20098014××××.1号专利的侵权产品;

2、赔偿永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赔偿永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永利公司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涉案专利名称为“独��容器照射装置及其制造方法”,其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1日,公开日为2011年9月14日,2013年5月15日获得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14××××.1,专利权人为本案永利公司。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二、永利公司指控新满杰公司涉嫌侵犯永利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永利公司指控新满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1、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711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3月25日,公证员与永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新满杰公司公司取得“杯垫”四块、名片一张。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在公证员监督下,将所拍摄照片及手机屏幕截图进行打印。

永利公司指控“杯垫”产品即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新满杰公司厂房内的橱窗中展示了大量被诉产品。

永利公��通过扫描名片上的二维码获取的文档显示新满杰公司公司评估报告中的前一年年收入224万美元。

新满杰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年收入等数据系其借鉴朋友经阿里巴巴实名认证的材料所作的测试版,并非新满杰公司公司真实情况。

2、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193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7月16日,公证员与永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新满杰公司公司购买了4种规格、共计300个发光杯垫,并加盖新满杰公司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其上载明“300个发光瓶贴费用”1500元整。

公证员对所购的四纸箱产品进行了封存。

永利公司当庭提交了四款公证封存产品,并指控其中三款共计225个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分别为“四LED灯杯垫”、“六LED灯杯垫”、“LED防水杯垫”。

新满杰公司确认前述杯垫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916号公证书证明,永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http://chinaszshh.biz/网站上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

公证网页抬头为“ShenzhenGreatfavonianElectronicCo.Ltd”,其中有为杯垫产品做宣传的图片及相关文字。

永利公司提交前述网页翻译件显示“发光杯垫产品详情”中“产品材质:EVA”。

新满杰公司确认该网站为其公司网站,但对永利公司指控其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不予确认,新满杰公司主张其网站宣传的是经公证的另外一款产品。

经当庭拆封永利公司公证购买的另一款产品,其外观与新满杰公司网站宣传产品外观明显不同,新满杰公司对此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确认新满杰公司有许诺销售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2013年7月2日,北京市汉信律师事务所邮寄了《关于ZL20098014××××.1的侵权警告函》邮政特快专递分别至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新满杰电子有限公司,其中述称本案永利公司享有ZL20098014××××.1发明专利权,深圳市新满杰电子有限公司生产、宣传、销售和在网上展示的LED贴片灯高亮瓶贴,侵犯其专利权,要求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网上展示,要求深圳市新满杰电子有限公司即本案新满杰公司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宣传、销售和网上展示,否则将会采取一切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2014年6月20日,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了同前述警告函内容近似的《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分别至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新满杰电子有限公司。

新满杰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

鉴于永利公司对此提交了EMS快件单及函件文本,原审法院对永利公司证据予以采信。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永利公司当��要求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3、4的内容作为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

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附着至容器的独立照射装置(10),所述独立照射装置包括:具有附着于其上的所述照射装置的电子元件(14、16、18)的垫(11),其特征在于,所述垫由液体不可渗透的材料制成;

所述电子元件设置在刚性电路板(12)上,所述刚性电路板(12)附着至所述垫的主表面的中心区域;

所述中心区域由所述主表面的粘合区域所包围,由此所述垫能够以液体密封的方式粘合至容器。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垫(11)是柔性的。

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垫由塑料材料或塑料化的纸材料制成。

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垫(11)包括:��一层(32),所述电路板附着至所述第一层(32);

和环形的第二层(36),用于覆盖和可释放地附着至所述粘合区域。

根据永利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1、用于附着至容器的独立照射装置;

2、其上附着有电子元件的垫;

3、垫由液体不可渗透的材料制成;

4、电子元件设置在刚性电路板上,刚性电路板附着至垫的主表面的中心区域;

5、中心区域由主表面的粘合区域所包围,垫能够以液体密封的方式粘合至容器。

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垫是柔性的。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为:垫由塑料材料或塑料化的纸材料制成。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垫包括电路板附着的第一层和用于覆盖和可释放地附着至粘合区域的环形第二层。

永利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及特征主要有:方案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方案二、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

方案三、权利要求1+2+3的技术特征。

方案四、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

方案五、权利要求1+2+4的技术特征。

方案六、权利要求1+2+3+4的技术特征。

当庭将新满杰公司产品与专利本案保护范围的前述六种方案技术特征的比对,永利公司认为案涉三款被诉产品包含了前述六种专利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字面侵权,新满杰公司认为三款产品与专利技术相比对,除以下三点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相同:一、专利技术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4“刚性电路板附着至垫的主表面的中心区域”,而被诉产品的电路板是嵌入垫的里面;

二、专利技术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垫由塑料材料或塑料化的纸材料制成”,而被诉产品最底层由PVC吸塑材料制成,中间厚层由EVA塑胶材料制成,环形贴纸部分由塑料化的纸制成,即中间厚层的材料并未落入专��保护范围;

三、专利技术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垫包括电路板附着的第一层和用于覆盖和可释放地附着至粘合区域的环形第二层”,而被诉产品“用于覆盖和可释放地附着至粘合区域的环形第二层”是第三层,被诉产品的第二层为粘合区域。

经原审法院将被诉“四LED灯杯垫”、“六LED灯杯垫”、“LED防水杯垫”产品进行拆解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三款产品均为用于附着至容器的杯垫,该杯垫作为独立的照射装置,可附着至容器并通过上面的LED光源来实现照射,该装置包括垫和附着其上的照射装置的电子元件。

垫系由液体不可渗透的材料制成。

电子元件设置在刚性电路板上。

刚性电路板附着在垫的主表面的中心区域。

该中心区域被主表面的粘合区域所包围,由此通过粘合区域的3M胶,垫能够以液体密封的方式粘合至容器。

三款产品的垫���为柔性。

由新满杰公司当庭陈述,被诉产品的垫最底层及顶层均为塑料材料或塑料化的纸材料制成,中间层为EVA材料。

被诉产品包括了其上附着电路板的底层以及环形贴纸部分的顶层,和专利技术中的第一层及第二层相对应。

据此,就新满杰公司主张“电路板附着至垫的主表面”此不同点而言,查看被诉产品,该产品的电路板系附着至垫的第一层形成中心区域,该中心区域被较薄的环形粘合区域所包围,故前述电路板所附着的表面即为垫的主表面,故对于新满杰公司该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杯垫产品明显具有第一层用于附着电路板以及用于附着至粘合区域的第二层,故对于新满杰公司该项不同点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最后一个不同点,即被诉产品环形粘合区域(除贴纸之外)的材质问题。

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于庭后补充了相关证据。

永利��司通过“百度百科”进行搜索,“塑料”词条显示塑料是以单体为原料,通过加聚或缩聚反应聚合而成的高分子化合物,俗称塑料或树脂。

塑料的主要成分是树脂。

所谓塑料,其实是合成树脂中的一种,经过化学手段进行人工合成,而被称之为塑料。

在其后的“类型概述”中显示包括有“EVA”。

永利公司还提交了《中国EVA塑料制品业的现状与发展》一文,其中载明:“EVA树脂(EVA塑料)是塑料行业重要的组成部分”,“乙烯-醋酸乙烯共聚合物是由乙烯(E)和乙酸乙烯(VA)共聚而制得,简称为EVA,是最主要的乙烯共聚物之一,是一种重要的塑料合成树脂材料”。

新满杰公司提交亦来源于百度的问答显示“乙烯与醋酸乙烯共聚合物是乙烯共聚物中最重要的产品,国外一般将其统称为EVA。

但是在我国,人们根据其中醋酸乙烯含量的不同,将乙烯与醋酸乙烯共聚物分为EVA树脂、EVA橡胶和VAE乳液。

醋酸乙烯含量小于40%的产品为EVA树脂;

醋酸乙烯含量40%-70%的产品很柔韧,富有弹性特征,人们将这一含量范围的EVA树脂有时称为EVA橡胶;

醋酸乙烯含量在70%-95%范围内通常呈乳液状态,称为VAE乳液”。

新满杰公司据此主张“EVA可是橡胶,橡胶不是塑料”,其产品技术与专利不同。

新满杰公司提交的该文字内容在前述永利公司期刊文章中亦有记述。

根据原新满杰公司双方提交的材料显示,就被诉产品自身特征、性能而言,该产品柔软、压缩变形小,系一款典型的发泡材料,并不具有橡胶类的高弹性,因此应属于醋酸乙烯(VA)含量在40%以下的EVA树脂。

因此,永利公司已经尽到对于被诉产品粘合区域为塑料材料的举证责任。

新满杰公司主张其产品相关材料为橡胶而非塑料,但其并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新满杰公司所主张与专利技术的差异均不能成立,新满杰公司三款杯垫产品技术特征与永利公司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落入永利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永利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新满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原审法院参考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新满杰公司在永利公司发送警告信后持续生产涉案产品系恶意侵权;

二、新满杰公司侵权从证据显示至少从2013年开始且从未间断;

三、新满杰公司不仅通过自营网站还通过第三方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新满杰公司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广;

四、新满杰公司获利巨大,证据显示其年收入至少达到224万美元。

永利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其为本案三次公证取证共计支付公证费1963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永利公司另提交了���票、旅行社发票以及账单、律师费付款凭证等证实其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已超过25万元。

由于永利公司向旅行社支付的费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系为本案支出,账单及付款凭证的付款人亦并非永利公司,故永利公司前述证据与本案之关联性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五、新满杰公司庭审抗辩的相关情况。

新满杰公司提交了“用于附着至容器的独立照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作为抗辩证据用于证明其涉案产品根据该专利技术制造,与永利公司专利不同。

由于本案侵权比对对象为新满杰公司产品实物,该证据不能够证实新满杰公司产品有否落入永利公司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永利公司ZL20098014××××.1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四LED灯杯垫”、“六LED灯杯垫”、“LED防水杯垫”与永利公司专利产品同类,被诉产品技术特征与���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新满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永利公司的准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永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新满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永利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满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在本案永利公司起诉之前的2013年和2014年,永利公司已向新满杰公司邮寄过表明自身享有专利权及新满杰公司涉嫌侵权的函件,新满杰公司对此从未对专利权人作出任何回应仍然继续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会考虑新满杰公司这一侵权事实的情节及性质。

永利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参考新满杰公司评估报告中前一年年收入金额酌定赔偿额,新满杰公司对该年收入���予确认,永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数额的真实性以及有关案涉产品的营利情况,故对永利公司前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维权支出部分,虽然永利公司所提交的相关维权费用支出的证据未予采信,但鉴于永利公司进行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其必然会对此付出费用,原审法院在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时会包含永利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以及合理的调查费用和律师费。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由于本案永利公司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新满杰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永利公司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永利公司的专利类别为发明专利、新满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永利公司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25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新满杰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永利有限公司ZL20098014××××.1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新满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永利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三、驳回永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深圳市新满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新满杰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1、深圳市版权协会固化报告。

证明上诉人的防水款LED杯垫产品在2007年已经在阿里巴巴网站全球公开销售,属于现有技术。

2、3M胶材料说明。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3M胶��基材是绵纸,且厚度只有0.03毫米,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3、四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上诉人自有专利,不侵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永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该证据为英文,且未附中文翻译件,依法不应采信。

2、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供的网址无法打开,且网址上的韩文部分未附翻译件。

3、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份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和公告日,也晚于我方产品上市日期。

永利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柔性线路板的图片。

证明上诉人在其网站展示的产品使用的并非柔性线路板。

2、绵纸定义。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谓第三层材料并非绵纸。

3、绵纸的图片。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谓第三层并非绵纸。

新满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现有技术;

3、原审诉讼费分担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用于附着至容器的独立照射装置(10),所述独立照射装置包括:具有附着于其上的所述照射装置的电子元件(14、16、18)的垫(11),其特征在于,所述垫由液体不可渗透的材料制成;

所述电子元件设置在刚性电路板(12)上,所述刚性电路板(12)附着至所述垫的主表面的中心区域;

所述中心区域由所述主表面的粘合区域所包围,由此所述垫能够以液体密封的方式粘合至容器。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垫(11)是柔性的。

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垫由塑料材料或塑料化的纸材料制成。

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中任一项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垫(11)包括:第一层(32),所述电路板附着至所述第一层(32);

和环形的第二层(36),用于覆盖和可释放地附着至所述粘合区域。

根据永利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1、用于附着至容器的独立照射装置;

2、其上附着有电子元件的垫;

3、垫由液体不可渗透的材料制成;

4、电子元件设置在刚性电路板上,刚性电路板附着至垫的主表面的中心区域;

5、中���区域由主表面的粘合区域所包围,垫能够以液体密封的方式粘合至容器。

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垫是柔性的。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为:垫由塑料材料或塑料化的纸材料制成。

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为:垫包括电路板附着的第一层和用于覆盖和可释放地附着至粘合区域的环形第二层。

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存在如下区别:(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附着至所述垫的里面,而非表面。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四灯LED杯垫和六灯LED杯垫的电路板系以粘合的方式附着至所述垫的带有开关键的面板的下表面。

而从垫的另一面进行观察,上述电路板被环形粘合区域包围,处于环形粘合区域的中间位置,也可以理解为垫的里面。

因此,上诉人该主张系从不同角度观察所得出的结论,与原审法院认定电路板附着至垫的主表面的中心位置这一结论并不冲突,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至于被诉侵权的防水款LED杯垫,其电路板系以密封的方式放置于垫的主表面中心区域,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是“所述刚性电路板(12)附着至所述垫的主表面的中心区域”,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附着”一词的定义,附着并非固定不能移动,而是指两个物体表面相互接触,例如水滴附着在玻璃上,但是水滴依然可能下滑。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是以何种方式附着,亦未限定是固定的附着方式,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垫由塑料材料或塑料化的纸材料制成”,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塑料材料加上塑料化的纸材料再加上EVA材料共同制成,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确认被���侵权产品四灯LED杯垫和六灯LED杯垫底层由吸塑材料制成,顶层环形贴纸部分则是塑料化的纸,中间层由EVA材料制成,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EVA材料亦为塑料材料的一种,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EVA橡胶而非塑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其顶层和底层确由塑料材料和塑料化的纸材料制成,符合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论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该主张成立,即被诉侵权产品确系由两层塑料和塑料化纸材料再加EVA材料制成,并且EVA材料并非塑料,被诉侵权产品依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该技术特征,只是在其基础上增加了所谓第二层材料,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

(三)涉案专利系由液体不可渗透的材料制成,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四灯LED杯��和六灯LED杯垫均系液体可渗透的材料制成。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塑料及塑料化的纸制成,而塑料及塑料化的纸材料显然是液体不可渗透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子元件和线路板的关系问题。

1、上诉人主张,四灯LED杯垫的电子元件与线路板系独立的平行关系,仅用焊接连接,电子元件(即电池)不在线路板上,而是在垫上。

经查,该款产品的线路板上开有两个与电池大小相吻合的孔,且电池的正负极接触点均以焊接的方式设置于线路板上,上诉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主张,六灯LED杯垫的电子元件即电池系嵌入线路板中间,而非线路板上。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仅记载“电子元件设置于电路板上”,从汉语语义角度出发,结合���利要求书下上文的记载,此处的“上”仅表示电子元件与电路板之间具有连接关系,而不能狭义理解为电子元件仅能设置于电路板的上表面。

因此,无论电子元件设置于线路板上表面、嵌入中间还是设置于电路板下表面,均属于设置于电路板上。

单从权利要求中关于电子元件设置于线路板上的记载,不能得出上诉人上述结论。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新满杰公司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现有技术的问题新满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深圳市版权协会固化报告。

证明上诉人的防水款LED杯垫产品在2007年已经在阿里巴巴网站全球公开销售,属于现有技术。

但是,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系英文,且未附中文翻译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可以采信,但其中显示的图片并不能完全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一一比对,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三、关于原审诉讼费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定新满杰公司侵害永利公司涉案专利权,并据此确定原审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深圳市新满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新满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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