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784号原告:林振岳,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屹华,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李木明,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海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振岳与被告李木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振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屹华,被告李木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塑胶地毯(仿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06年9月20日,被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
2008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对该专利进行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可影响被检外观设计专利性的外观设计文献。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美莹垫业”生产、销售的地垫侵犯了其专利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木明辩称:其将承租的商铺转租给宋丽君经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13日,原告林振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塑胶地毯(仿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6年9月20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94659.X,现该专利权期限已届满(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08年1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编号为08-507的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可能影响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文献。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立体图、主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
其特征为:塑胶地毯的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
2014年11月4日,晋江市秉成知识产权事务所向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李怀林、公证员助理陈龙及申请人的投资人成屹华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北园路交汇处向西200米路南华东塑料橡胶市场38号“美莹垫业”的商铺,成屹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塑胶地垫一宗,取得印有“美莹垫业土杂市场南”字样的销售清单和名片各一张,并对现场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临沂蒙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红色塑胶地垫一块,其外观显示:地垫上表面设有小三棱柱体,三棱柱体呈直线均匀分布。
2014年3月30日,山东华苑企业集团总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李木明(承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李木明承租位于华东塑料市场青阳路38号的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租期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
合同书落款处有被告李木明的签名及按捺指印。
被告李木明当庭认可合同中注明的商铺地址与公证书记载的地址系同一地点。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林振岳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以山东华苑企业集团总公司、宋丽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3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3月25日,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2016年7月11日,原告林振岳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以宋丽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17日,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商铺租赁合同、(2014)临沂蒙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振岳的涉案专利权在涉案行为发生时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为塑胶地垫,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原告林振岳认为被告李木明作为涉案商铺承租人和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李木明认为其已将涉案商铺转租给宋丽君经营,应由宋丽君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木明就涉案商铺与山东华苑企业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木明据此享有承租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虽然原告在涉案商铺取得的销售清单下方注有宋丽君的银行账号,山东华苑企业集团总公司当庭认可被告将涉案商铺转租给宋丽君,但因山东华苑企业集团总公司并非涉案商铺转租行为的当事人,其当庭认可的效力不足以对抗《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未提供其向宋丽君转租涉案商铺的直接证据,故综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确系宋丽君。
作为涉案商铺的承租人,被告李木明对其抗辩所依据的涉案商铺的转租、经营等关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鉴于目前涉案专利权已超过有效期限和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现实必要,但被告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木明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振岳经济损失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林振岳负担350元,被告李木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