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638号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
法定代表人:李岳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树明明朗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徐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昌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树明明朗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明明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盈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被告树明明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兴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43××××.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prsr帕莎”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是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3年12月“帕莎牌太阳镜”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6年1月1日,“帕莎”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外观设计名称为“眼镜(19)”的申请,并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63043××××.0”。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眼镜,原告就该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树明明朗���司答辩称:我们是给原告卖过眼镜,但和原告所说的眼镜款式不同,我们的眼镜是浙江台州的,货是从我公司所在市场地下一层专门进行眼镜批发的场所进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盈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系外观设计名称“眼镜(1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2017)新证民字第14324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眼镜的事实及被控侵权眼镜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及产品宣传画册,用以证明帕莎眼镜的知名度及原告对该产品进行的宣传。
证据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用以证明���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432元。
被告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眼镜,但认为被控侵权眼镜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
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虽授权代理人全国维权,但本案涉及地区为乌鲁木齐,原告应提交其在本市合法开支的证据。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实了被告的销售事实,对是否构成侵权在事实查明和判由部分一并阐述;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树明明朗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台州市椒江明富眼镜厂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产品吊牌,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眼镜有自己的品牌及合法的生产厂家,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只是生产���家信息,不是交易凭证,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眼镜享有合法来源。
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眼镜(19)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7年4月26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63043××××.0。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其中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专利说明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外观设计特征为:眼镜镜圈内侧的形状,即在鼻梁处有小平台与鼻梁相接,眼镜镜圈从鼻梁处开始圆弧向上,直到眼镜镜圈的上边相连;
眼镜从鼻梁处开始有金属包边直到眼镜的边角处,形状上形成眼镜上沿有金丝覆盖;
眼镜外侧边角处有阶梯状设计;
鼻托为托叶活动型(见附件一)。
2017年5月15日,原告发现乌鲁木齐市奇台路火车头国际眼镜城内,店铺名称为“明朗眼镜”的店内,出售的太阳镜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即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7)新证民字第14324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当庭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眼镜外观设计特征为:在鼻梁处有小平台与鼻梁相接,眼镜镜圈从鼻梁处开始圆弧向上,直到眼镜镜圈的上边相连;
眼镜从鼻梁处开始有金属包边直到眼镜的边角处,形状上形成眼镜上沿有金丝覆盖;
眼镜外侧边角处有阶梯状设计;
鼻托系固定型(见附件二)。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共计34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43××××.0、名称为眼镜(19)的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同时规定,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眼镜,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比对,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专利的眼镜镜圈内侧的形状;
眼镜从鼻梁处开始有金属包边直到眼镜的边角处,形状上形成眼镜上沿有金丝覆盖;
眼镜外侧边角处有阶梯状设计的设计要点,鼻托处所存在的差异是局部的、细微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销毁侵权库存产品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及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树明明朗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眼镜(19)”(专利号ZL201630430585.0)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树明明朗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3%,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即368.5元,被告负担33%即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