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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青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13刑初508号
案件名称朱青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青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青,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青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朱青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勤俭胡同7号民房内,用散装白酒灌装“海之蓝”白酒和“津酒”。

2017年1月17日,市场监管部门当场查获已灌装好的假冒52度“海之蓝”白酒456瓶,假冒40度“扁凤壶津酒”24瓶,经价格鉴定,价值共计66936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青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朱青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朱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朱青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勤俭胡同7号民房内,用散装白酒灌装“海之蓝”白酒和“津酒”。

2017年1月17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已灌装好的52度“海之蓝”白酒456瓶,40度“扁凤壶津酒”24瓶,经鉴定,被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价格鉴定,被查获的白酒价值共计66936元。

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青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产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人民陪审员  季景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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