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初9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鑫炜达通讯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经营者:黄蜀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邻水县鑫炜达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