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257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睿达亨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2号一层西向东第三间门店。
法定代表人:周永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北京睿达亨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达亨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睿达亨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起诉状、判决书的公告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企业,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电池充电器等,该商标在保护期内。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2016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的电池充电器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望判如所请。
被告睿达亨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像机(摄影),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2月11日,申请人河北永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转委托获得原告授权,在北京地区行使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等权利,其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相关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4日,韩春亮来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的全网通手机卖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电源适配器一个,并当场取得银行卡POS机刷卡小票一张、销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对销售凭证、刷卡小票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复印和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销售凭证、刷卡小票由韩春亮带走。
2016年1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2232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与韩春亮购买上述产品所取得销售凭证、刷卡小票原件相符,照片共计三张第对现场购买场所、销售凭证、刷卡小票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北京睿达亨通电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专用票据》(号码:0012369)载明:商品名称“小米原装充电器”、规格“套”、单位1、数量“个”、单价180元,日期为1月14日,专用票据盖有北京睿达亨通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单一张所载商户名称为“北京睿达亨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金额RMB180。
经查验,封存实物的保全证据专用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启封:袋内所封存的为标有“电源适配器、USB数据线”的包装盒一个、内装充电器一套。
经比对,包装盒、USB数据线、与USB数据线相接的插头上使用了“”商标,与涉案权利商标一致。
原告当庭出示了其销售的此类电源适配器,USB数据线、与USB数据线相接的插头上均无“”商标,包装盒上“”商标的大小、位置均与涉案侵权产品包装有所不同。
2016年1月18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一份称:经我公司检验证实,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睿达亨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中,所提供的在被告北京睿达亨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处于2016年1月经公证取证所购买的产品,不是我公司或我公司授权的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检验系假冒我公司商标的产品。
原告还提交了2017年6月27日向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发票(号码为45617772),主张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5日,向被告睿达亨通公司送达了起诉书、证据、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睿达亨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支付公告费560元。
上述事实,有(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223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中国农业银行POS机刷卡单、北京睿达亨通电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专用票据、发票、鉴别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睿达亨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充电器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该商品在外包装盒及USB数据线、与USB数据线相接的插头上突出使用“”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在构图设计上完全一致,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涉案商品被确认为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假冒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8911270号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予以酌定。
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确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睿达亨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睿达亨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睿达亨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