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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湖市滨湖阳光渔家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10民初10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湖市滨湖阳光渔家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洪湖市滨湖阳光渔家乐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初10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滨湖阳光渔家乐酒店,经营地湖北省洪湖市滨湖大口街道。

经营者:吴孔国。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湖市滨湖阳光渔家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白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泸州老窖”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915682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续展后至2026年12月13日。

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传承泸州老窖二十三代酿制技艺,延续了泸州老窖经典浓香口感,以“醇香浓郁、清冽甘爽、饮后尤香、回味悠长”的独特风格著称于世,被誉为“浓香鼻祖,酒中泰斗”。

2006年,获国家商务部首批“中华老字号”认证。

2017年6月,原告在对产品进行市场抽检时,发现被告正在销售“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商品,随机购买了一瓶。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该瓶“泸���老窖特曲”酒系假酒。

综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权及商标知名度。

原告的证据5系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28日12时10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欢与公证人员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邓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的“碧海蓝天”包房内进行了餐饮消费,邓欢就餐时购买了被告销售的38°“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一瓶(未开启饮用),取得被告机打发票、名片各一张,所购白酒经公证员封某交给邓欢保管。

公证书附有所购白酒照片4张及被告的店面、店内环境、点菜单等照片。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白酒和原告自己生产的同类型白酒,经当庭勘验,公证处封存外观完好,拆封后查验,被告销售的白酒包装盒及瓶身上印有金色“泸州老窖”文字商标和含“泸州”二字的图型商标。

经与原告的白酒比对,被告销售的白酒包装盒上印刷的文字、图型商标与原告的相同,但被告销售的白酒包装盒较软、内壁为白色、无任何图文,瓶盖比原告的粗糙,瓶盖上印刷的文字不如原告的精美。

原告的白酒包装盒材质较硬、内壁为浅黄色,印有“泸州老窖”文字和图形商标。

但电话拨打被告销售的白酒包装盒上的17位防伪码时,电脑语音回答为真酒,原告陈述此现象系造假者将回收的真酒包装上未使用的防伪码移植到假酒包装上所致。

经当庭勘验,虽然防伪码提示为真酒���但被告销售的白酒包装盒、瓶盖等与原告的白酒差别明显,结合原告的鉴定人员对被告销售的白酒鉴定为非原告产品,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被告销售的38°“泸州老窖特曲”白酒非原告生产。

原告提交的书证(证据5)、物证(被告销售的白酒)和本院当庭勘验情况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该商标从1996年注册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编号(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评价原告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饮服务,于2016年5月9日核准注册。

2017年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处就餐时,被告向其销售了38°“泸州老窖特曲”白酒一瓶,该瓶酒非原告生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瓶酒系原告授权他人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现该注册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白酒与原告“泸州老窖”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该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也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现已查明被告销售的38°“泸州老窖特曲”白酒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他人生产,被告销售的白酒���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也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当地经济水平、假酒的危害后果及原告商标的驰名度、原告“打假”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湖市滨湖阳光渔家乐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

二、被告洪湖市滨湖阳光渔家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被���洪湖市滨湖阳光渔家乐酒店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本院的通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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