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初68号原告:内蒙古美滋欢乐火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琳,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鲁县万泽美滋欢乐火锅。
经营者:孙进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宝力,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沈阳美滋欢乐火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艺,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明友,系原告内蒙古美滋欢乐火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沈阳美滋欢乐火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艺,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美滋欢乐火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鲁县万泽美滋欢乐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追加沈阳美滋欢乐火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明友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9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内蒙古美滋欢乐火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被告北开鲁县万泽美滋欢乐火锅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宝力、第三人沈阳美滋欢乐火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明友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陈蔚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美滋欢乐火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经营行为中使用”美滋欢乐火锅”字号及店面招牌、产品外包装;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整;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4、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投资人系火锅专业厨师,从业二十余年,有专属个人的火锅底料技术及配方,多年以来一直从事”美滋欢乐火锅”技术推广及火锅店加盟,为扩大影响力,其在百度等网站做过”美滋欢乐火锅”品牌推广,且有书面证据证明。
与此同时,至今为止在全国范围内,原告拥有多家”美滋欢乐火锅”加盟店且生意火爆,其”美滋欢乐火锅”在各地区的品牌效应可见一斑。
2014年,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美滋欢乐火锅”商标注册,并于2016年2月获得国家商标局对”美滋欢乐火锅”商标核准。
2017年4月,麦新镇有人向原告洽谈在麦新镇设立”美滋欢乐火锅”加盟店事宜,原告依程序让对方在镇内选址,并于此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已经使用”美滋欢乐火锅”在麦新镇内装修经营火锅店,原告及时告知被告”美滋欢乐火锅”已经被其注册商标,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美滋欢乐火锅”,但被告非但未听从原告劝告,反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为防止被告进一步侵权,遂向麦新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递交了”美滋欢乐火锅”商标权利书,但被告在”美滋欢乐火锅”加上”万泽”二字后仍然取得了工商登记,同时在经营活动中,仍以原告注册商标”美滋欢乐火锅”进行营利活动,此行为给原告的经济收入及事业发展带来了巨大损失及阻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不具有本案注册商标”美滋欢乐火锅”的注册商标权,并且答辩人在国家商标总局官网的查询中,在商标注册的第四十三类别中,即包括餐饮、住宿、服务类别没有发现原告是已注册”美滋欢乐火锅”的事实。
所以原告不是权利人。
2、答辩人开鲁县万泽美滋欢乐火锅店是依法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的火锅店,其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
3、答辩人在开鲁县开设开鲁县万泽欢乐火锅店,刚刚三个多月,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没有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因为答辩人在开鲁县内未发现有原告开设餐饮服务的项目。
至于原告在其他领域及项目注册过什么商标与答辩人无关联性,不发生关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第三人张明友取得了第15540513号”美滋欢乐火锅”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6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复印服务;
商业审计;
销售展示架出租(截止)。
之后,张明友又于2016年4月7日取得了第15980864号”美滋欢乐火锅”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彩饰玻璃(截止)。
2016年10月9日,张明友在辽宁省沈阳市注册成立了自然人独资的沈阳美滋欢乐火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4日,内蒙古美滋欢乐火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张明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庭审询问,张明友明确表示是其授权内蒙古美滋欢乐火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本案被告。
故原告内蒙古美滋欢乐火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备相应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根据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开鲁县万泽美滋欢乐火锅店所使用的”万泽美滋欢乐火锅”等商标尚处于申请注册阶段,并没有实际取得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仅仅在原告的”美滋欢乐火锅”商标前增加了”万泽”二字,且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看,被告实际经营中,在字号、菜牌、收款小票、VIP卡等多处把”美滋欢乐火锅”与”万泽”两字分开使用,并突出作为商标或字号,还有单独突出使用”美滋火锅”字样作为标识的情况。
被告的这种使用方式,明显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及数额的问题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被告对原告的出示证据加盟合同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
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整。
对于原告所提律师费、原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没有提出明确请求数额,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
本院认为,当事人经依法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凡以复制、模仿或其他手段侵犯的,均需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内蒙古美滋欢乐火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系经商标专用权所有人授权,起诉合法。
被告开鲁县万泽美滋欢乐火锅店使用与原告内蒙古美滋欢乐火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欢乐美滋火锅”相同的商标标识和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已经构成对原告合法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称原告并未在第43类商品或服务中注册”美滋欢乐火锅”商标,但原告在其注册的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中包括”商业管理辅助;
饭店商业管理;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内容,已经将其经营或授权经营的饭店管理等内容涵盖在内;
且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即相关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中的分类,仅仅是一种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判断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根本标准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注:2013年修订前为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三项、第���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鲁县万泽美滋欢乐火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包含”美滋欢乐火锅”商标的字号及店面招牌、产品外包装。
二、被告开鲁县万泽美滋欢乐火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美滋欢乐火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美滋欢乐火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1920.00元,由被告开鲁县万泽美滋欢乐火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