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347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辉达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于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德宇电器商行,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
经营者谷祖峰。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大连辉达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德宇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德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春乔,被告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被告德宇商行经营者谷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辉达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辉达公司主张该商品系被告德宇商行提供。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原告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辉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出具,即自己证明自己的商品,这明显不符合客观中立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且没有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证明哪个商品是正品,哪个是侵犯商标的商品,原告仅凭借外观的细小差别不能推断出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其次,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德宇商行购进,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应当适用免责条款。
被告德宇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辉达公司提供的进货单虽然是德宇商行出具的,但案涉商品不是德宇商行提供给辉达公司的,德宇商行在案涉期间销售的商品因为被水浸泡,所以外包装上有水渍及破损痕迹,而案涉封存商品上没有,因此,案涉商品不是德宇商行出售给辉达公司的。
德宇商行购进的商品都是正品,不是侵权商品。
因此,被告德宇商行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4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辉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辉,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经营范围包括通讯产品、电子产品的销售等。
被告德宇商行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210203603302309,经营者谷祖峰,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综合批发市场百批南四层44、45号,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配件、电脑配件零售等。
2015年7月1日,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韩春亮于2015年10月25日来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标有“中国电信南关岭营业厅”字样的店面,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MI”标识的耳机两个,索取了专用票据一张和POS签购单一张。
韩春亮对该门店相关场景、所购物品、收据及签购单进行拍照,公证员助理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栖证民字第1586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的公证袋,袋中为方形透明塑料盒包装的活塞耳机一个及牛皮纸盒包装的耳机一副,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活塞耳机包装盒正面及包装盒底部贴纸上印有“MI”标识,底部贴纸上还印有“小米活塞耳机”、“为发烧而生xiaomi.com”、“产品重量:11g,连接线长:1.1米”字样。
牛皮纸盒包装的“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包装盒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及侧面均印有“MI”标识。
公证书所附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上载明“2015年10月25日小米耳机2个金额115元”等内容,加盖有“大连辉达通讯有限公司”印章。
另查,原告生产的活塞耳机包装盒背面载明“产品重量:12g,连接线长:1.2米”。
原告生产的高保真话务耳机的外部包装盒侧面贴有白色条形码粘贴,内部另有白色长方形盒托用于放置产品。
经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公证购买的活塞耳机、“小米手机灵悦线控通话耳机”并非原告小米公司或其授权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又查,被告辉达公司提供了三张《大连德宇电子销货单》以证明案涉商品系从被告德宇商行处购进,德宇商行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单据记载内容,但主张其出售的是正品,且被水淹后外包装有水渍痕迹,而封存商品外观完好,故封存商品并非其出售给辉达公司的商品。
被告德宇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辉达公司的相反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5)栖证民字第1586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正品小米活塞耳机、高保真话务耳机、被告辉达公司提供的销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活塞耳机、线控通话耳机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头戴耳机”属于同类商品。
经比对,案涉活塞耳机外包装盒上使用的多处“MI”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案涉线控通话耳机外包装盒上使用的“MI”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活塞耳机及线控通话耳机使用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且未经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辉达公司、德宇商行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一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一节。
被告辉达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进货单据予以佐证,被告德宇商行对单据真实性及内容均没有异议,其虽辩称案涉商品没有水渍、不是其出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辉达公司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被告德宇商行处购进。
被告辉达公司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主张被告德宇商行赔偿损失一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德宇商行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辉达通讯有限公司、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德宇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德宇电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德宇电器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