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初1450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代表人:金相默,该公司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岗兔、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国陕西省合阳县,住中国西安市。
被告:张国岭,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国河南省尉氏县,住中国西安市。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马岗兔、张国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七七七株式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