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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广之丰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5民初775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广之丰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广之丰百货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775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吴曦洋,分别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广之丰百货商场,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窖西街17号之一101。

经营者:李勇峰,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广之丰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广之丰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吴曦洋,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近40余年的历史。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西街农贸市场旁一门面标示有“广之丰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橡木桶珍藏‘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和“三星蛇龙珠‘卡城酒堡’珍藏三号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362447号和第32447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之丰商场辩称:其商场进货有严格把关,供货方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商场才同意代为销售。

其商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商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产品并没有实际销售,没有任何销售所得,且供货方已将剩下的货品全部收回。

原告已起诉过其他商场和商店,案件都已审完,原告还起诉其商场,是��种职业打假行为,以此赚钱是唯一的目的。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了以下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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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70855号商标
 第3244778号商标
 第3362447号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00年8月30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补发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始),核定使用商品���别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03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4477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11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36244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3年11月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17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超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西街农贸市场旁一门面标示有“广之丰百货”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广之丰百货商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某超在该商店购买了酒2支,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张某超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72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包装袋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2瓶葡萄酒及购物小票1张。

其中,购物小票抬头印有“广之丰百货”字样并记载以下内容:1、卡城干红750ml���木桶1,金额75元;

2、卡城干红750ml三星蛇龙珠1,金额46元。

封存实物共2瓶葡萄酒,2个品种(见以下附图)。

其中:1、“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1瓶,其酒瓶身正面上部印有“MARINEPARKCARTALITEWINE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等字样,中部有内容为“塔楼、城墙、山体组合”的图案;

瓶身正面下部印有“橡木桶珍藏”字样;

瓶身背面印有“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等字样。

2、“卡城酒堡珍藏三号卡城干红葡萄酒三星蛇龙珠”1瓶,其酒瓶身正面上部印有“卡城酒堡KACHENGVINEYARD珍藏三号”等字样;

瓶身中部有内容为“塔楼、烽火台、城墙、山脉”组成的图案;

瓶身下部印有“卡城干红葡萄酒Cantaliledryredwine”等字样及“三颗星”图案,“三颗星”图案下有“蛇龙珠”字样;

瓶身背面上部印有“珍藏三号干红葡萄酒卡城酒堡CantalileWine”等字样。

原告称被控侵权葡萄酒不是原告所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

附图: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的《龙晴送货单》原件,收货单位为广州广之丰百货,显示“750ml橡木桶卡城酒堡干红”6瓶,单价为28元,“750ml三星卡城酒堡干红”6瓶,单价为26元,该《龙晴送货单》有���山市南海区龙晴酒业商行及广之丰百货盖章;

2、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的《广之丰百货采购退货单》原件,显示“卡城干红750ml橡木桶”5瓶,单价为28元,“卡城干红750ml三星蛇”4瓶,单价为26元;

3、广州广之丰百货货款1050元的《收据》原件,有“佛山市南海区龙晴酒业商行财务专用章”;

4、佛山市南海区龙晴酒业商行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零售:卷烟、日用品;

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5、“”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3182789号。

注册���效期限自200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薄荷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米酒;

开胃酒;

汽酒;

烧酒;

白兰地;

清酒(商品截止);

6、山东铭威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葡萄酒、果酒、配制酒及其他蒸馏酒(原酒、加工灌装)(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

7、山东铭威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名称为“珍藏三号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干红葡萄酒”;

8、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关合同及酒��随附单,不能证明为本案涉案侵权产品;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无法证明佛山市南海区龙晴酒业商行就是涉案产品的供应商;

对证据5,认为3182789号商标注册证中的“”在本案的侵权产品中是不规范使用,该商标上的卡字下方为一点,而侵权产品是刻意延长这一点已经成为一捺,从而从字形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上的长城的长字构成近似;

“卡城酒堡珍藏三号卡城干红葡萄酒三星蛇龙珠”产品正面标签下��的卡城干红葡萄酒的字样是分割使用了“”注册商标中卡城二字,违反了商标法规范使用商标的规定;

对证据6、7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产品有关,其中检验报告中抽样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与本案的取证时间2015年10月17日的产品批次不符;

对证据8,该三份判决书中法院均认定“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同时认定该产品标识中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构成近似,但不能证明本案涉案产品“卡城酒堡珍藏三号卡城干红葡萄酒三星蛇龙珠”已经经过法院处理。

另查,据原告提交的于2017年8月18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打印的信息显示,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调味品零售;

散装食品零售;

酒类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乳制品零售;

糕点,面包零售;

粮油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小型综合商店、小卖部;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和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针对原告的指控,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有2种,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标识与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分别作以下认定:一、关于“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的侵权问题。

首先,广之丰商场销售的“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与中粮公司持有的第3362447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其次,被告提交的“”商标上的卡字下方为一点,而侵权产品正面及背面标签中印制的“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标识中的“卡”字下方刻意延长这一点已经成为一捺,从而从字形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上的长城的“长”字构成近似,“卡城”与中粮公司第3362447号商标中的汉字“长城”构成近似;

该产品正面标签中印制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产���误认,构成对中粮公司持有的第70855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关于“卡城酒堡珍藏三号卡城干红葡萄酒三星蛇龙珠”的侵权问题。

该产品瓶身正面标签上方有“卡城酒堡”四个字,其中“卡城”与中粮公司第3362447号商标中的汉字“长城”构成近似(相关论述详见上一产品);

瓶身正面标签中间处有塔楼、烽火台、城墙、山脉组成的图案,虽然该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略有差异,但原告的长城文字及图案商标作为葡萄酒商品的驰名商标,其特定产品与商标外观、图案通过广告宣传已令消费者产生直观印象,而被告相似的长城图案、文字使用于同一产品上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中粮公司持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综上,被告销售上述两种葡萄酒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库存侵权商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侵权商品标识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识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广之丰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盖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广之丰商场虽提交了《龙晴送货单》、《收据》,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提交进货合同及进货发票予以印证其交易的真实性,故对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对其销售的食用商品的来源负有审慎核实义务,否则有可能因质量问题脱离监控而危害公众健康,而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酒类零售的超市经营者,应对此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注意到被控侵权葡萄酒可能涉嫌商标侵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权情节和侵权故意,及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另外,再考虑到被告是为个体工商户,对其审慎核实义务不宜要求过高,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广之丰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广之丰百货商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广之丰百货商场负担630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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