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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姜德、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禅城区锐创恒一五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932号
案件名称许姜德、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禅城区锐创恒一五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姜德,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锐创恒一五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932号原告:许姜德,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所地在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小仙。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锐创恒一五金厂,经营场所佛山市禅城区,个体户,经营者梁锐金,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许剑,均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姜德、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克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锐创恒一五金厂(以下简称锐创恒一五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许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38××××.4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20122038××××.4名称为“一种新型的可调节的调节上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按时缴纳年费,为合法专利。

原告许姜德与欧派克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许姜德许可欧派克公司就案涉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

欧派克公司将案涉专利广泛使用在相关产品上,获得市场的一致好评,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在明知原告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共同答辩称:1、案涉产品为被告所设计生产,两者存在较大的区别,且被告为合法善意的使用,不存在恶意侵权;

2、原告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专利并无实际使用;

3、原告的专利实为行业通用技术,并无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在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认为,1.原告起诉本案前,未向被告发送任何律师函或警告函,且原告代理人在庭前说包括本案在内共有10个案件,他们的目的是谋取商业利益非维权;

2.原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日期是12月12日,本案公证时是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12月前未使用过案涉专利产品,即使法院认定属于专利侵权,原告的20万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另,原告直接来到被告处寻求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而在此之前,被告并无实际销售行为,从行为性质来说只应认定许诺销售行为,被告无主观侵权恶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38××××.4、“一种新型的可调节的调节上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12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7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已于2017年7月3日予以缴纳。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内容为:1.一种新型的可调节的调节上轮,包括十字螺钉(1)、双头铆钉(2)、转动板(3)、垫圈(4)、滑轮(5)、铆钉(6)及调节上轮(7),铆钉(6)穿过转动板(3)中部转动孔(3-1)、调节片(8)一端的第三腰形孔(8-6)后铆接在底板(9)的铆钉孔(9-5)里,其特征是调节板(8)和底板(9)通过各自的垂直耳板(8-1、9-1)的螺孔(8-3、9-3)用调节螺杆(10)拧结连接,调节片(8)的小长方板(8-2)贴合连接在底板(9)的大长方板(9-2)上;

所述的调节片(8)由垂直耳板(8-1)和小长方板(8-2)组成;

在垂直耳板(8-1)上钻凿螺孔(8-3);

在小长方板(8-2)上钻凿了三个直形腰形孔:第一腰形孔(8-4)、第二腰形孔(8-5)、第三腰形孔(8-6);

还钻凿了一个斜置腰形孔(8-7);

所述的底板(9)由垂直耳板(9-1)和大长方板(9-2)组成;

在垂直耳板(9-1)上钻凿了螺孔(9-3),在大长方板(9-2)上钻凿了两个沉头螺孔(9-4)、一个铆钉孔(9-5);

在大长方板(9-2)靠近垂直耳板(9-1)一侧有一个凸头(9-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可调节的调节上轮,其特征是所述的转动片(3)中部有转动孔(3-1)、两侧有铆钉孔(3-2)底部一侧有小凸头(3-3);

用两个双头铆钉(2)上端铆接滑轮(5)、下端铆接在转动片(3)两侧的铆钉孔(3-2)里即装配成调节上轮(7),再用铆钉(6)套上垫圈(4)、穿过转动片(3)中部的转动孔(3-1)、调节片(8)的第三腰形孔(8-6)后铆接在底板(9)的铆钉孔(9-5)里,这时,转动片(3)底部的小凸头(3-3)陷落在调节片(8)的斜置腰形孔(8-7)里;

在垂直耳板(8-1)的螺孔(8-3)后端还装配调节卡子(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可调节的调节上轮,其特征是穿过调节片(8)的第二腰形孔(8-5)把十字螺钉(1)装配在底板(9)中部的一个沉头螺孔(9-4)里,同样用另一个十字螺钉(1)装配在底板(9)边端的一个沉头螺孔(9-4)里,从而把底板(9)装配在木门页(12)上部一侧上;

用十字起旋动调节螺杆(10)、调节片(8)第一腰形孔(8-4)会在底板(9)的凸头(9-6)上前、后平动;

而调节上轮(7)则会以铆钉(6)为圆心、转动片(3)底部的小凸头(3-3)会在调节片(8)的斜置腰形孔(8-7)里左、右旋动。

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原告许姜德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欧派克公司实施,备案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1月08日至2022年7月31日。

(2017)粤中凤翔第47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许姜德委托代理人的李亚强于2016年12月30日与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的一间工厂,该厂门口挂有“RCHY锐创恒一”字样的招牌,由公证人员对该工厂的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随后随李亚强进入工厂,向该工厂的一名工作人员购买了一箱滑轮产品并付款取得出货单一张等。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产品,原告指出其中的滑轮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

被告承认案涉产品是被告销售,但否认是其生产。

原告则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有生产加工,且案涉产品是在被告的工厂中购买,产品的外包装上有注册商标“RCHY”及“锐创恒一”,并当庭提交商标查询打印件,根据该打印件“RCHY”及“锐创恒一”注册人都是梁锐金。

被告则认为对商标查询打印件真实性应该无异议,若有异议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对于技术比对,被告认为有以下不同:1、案涉产品的滑轮是弧形的,根据专利附图7滑轮是直身面;

底板9被控产品左侧多了一个5.2CM安装孔结构,实现多种安装方式的功能,与案涉专利是不同的。

2、案涉产品的垂直耳板上多了一个限位装置,该限位装置可以多次调节不易变形,案涉专利图片没有该装置。

3、专利产品大长方板的孔位是沉头孔,没有螺纹,只能使用自攻螺丝,而案涉侵权产品还可以用十字螺丝。

原告则认为:1、专利权利要求对滑轮的形状没有限定,所以只要是滑轮都是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对底板被告认为多了一个安装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要包含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即构成侵权,至于被控侵权产品多出来的技术特征在所不问;

2、从图1看可以看出有螺纹,其实螺孔与被控产品一致。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提供的证据包括:1、公证费电子票据,金额700元;

2、保全担保费用发票,金额1500元;

3、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金额100000元,是多案总费用,在其他案件中同时使用,在本案中主张2万元律师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费、担保服务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依据;

对律师费单据只有复印件,且复印件不清晰,原告没有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印证,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在本案中无证据提交。

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锐创恒一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锐金,经营场所为佛山市禅城区××工业区××厂房,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许姜德是专利号为ZL20122038××××.4、名称为“一种新型的可调节的调节上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欧派克公司为独占实施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该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被告在书面答辩中已经承认案涉产品为其设计生产的,在庭审中也承认案涉产品为其销售的,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所辩称的技术特征的差异,本院认为:1、对于案涉产品的滑轮是弧形的问题,由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对于滑轮的形状并没有做出限定,故应当认定案涉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2、对于被告称案涉产品底板左侧多了一个5.2CM安装孔结构及垂直耳板上多了一个限位装置,均是在具备相应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否定案涉产品具备该相应的技术特征;

3、被告认为,专利产品大长方板的孔位是沉头孔,没有螺纹,只能使用自攻螺丝,而案涉侵权产品还可以用十字螺丝的问题。

本院认为,说明书的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从案涉专利说明书的从附图1看可以看出有螺纹,被告称专利技术方案不使用螺纹,依据不足。

故结合前述分析,案涉产品分别具备了原告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分别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处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锐创恒一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许姜德、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新型的可调节的调节上轮”,专利号为ZL20122038××××.4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锐创恒一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姜德、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姜德、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许姜德负担2820元,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锐创恒一五金厂负担3000元。

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缴,其中应由被告所负担30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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