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4943号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兴世达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经营者:陈亮。
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金牛区兴世达电子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牛区兴世达电子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牛区兴世达电子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