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沅江市南嘴镇鹏程灯饰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9民初24号
案件名称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沅江市南嘴镇鹏程灯饰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沅江市南嘴镇鹏程灯饰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民初24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清,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沅江市南嘴镇鹏程灯饰城,经营场所湖南省沅江市南嘴镇。

经营者:罗元清,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南县。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与被告沅江市南嘴镇鹏程灯饰城(以下简称鹏程灯饰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清,被告鹏程灯饰城之经营者罗元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鹏程灯饰城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5478888号“ ”、第15713571号“ 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鹏程灯饰城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美的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鹏程灯饰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

该公司生产及授权生产使用第5478887号“美的 ”、第5478888号“ ”、第15713571号“ 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列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美的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6年12月,美的公司发现鹏程灯饰城店内销售假冒第5478888号“ ”、第15713571号“ 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

经向沅江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执法人员于2016年12月30日进行现场查处,现场查获15台电热水器并当场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处理。

鹏程灯饰城销售与美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美的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对消费者造成潜在的安全威胁,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鹏程灯饰城辩称:一、美的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7年1月3日,沅江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相关执法人员在鹏程灯饰城店内查扣美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1台,仅出具扣押清单一份并在事后将扣押商品退还。

该事实与美的公司主张的于2016年12月30日在鹏程灯饰城店内扣押15台电热水器的情况不符。

且美的公司提供的沅江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未加盖沅江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公章,属无效文书,该份证据上的当事人签名亦并非答辩人所签;

二、罗元清于2012年5月从案外人杨新年处转让鹏程灯饰城,被扣押商品即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1台随店受让,且该热水器因年久而壳体锈蚀,被扣押产品来源合法;

三、美的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无证据证明。

请求依法驳回美的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无争议的事实包括:美的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有独立行使诉讼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受偿的权利;

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市场竞争力。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鹏程灯饰城是否构成侵权,双方对对方证据均不予认可。

美的公司提供鹏程灯饰城店铺现场情况、涉案侵权产品图片10张及沅江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鉴定报告,拟共同证明其主张的鹏程灯饰城侵权事实;

鹏程灯饰城提供热水器照片1张、沅江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拟共同证明其仅有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1台被行政部门扣押,美的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属实;

本院根据美的公司的申请,在沅江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财物清单、照片及形成了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美的公司提供的侵权产品图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比对;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无行政单位公章;

财物清单落款日期“ ”,有明显的由“2017”改为“2016”的痕迹,如行政部门执法时间为美的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30日,则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且美的公司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鉴定报告为美的公司作出,无行政部门委托书、无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流程等相关资料。

鹏程灯饰城提供的财物清单为原件,清单所载名目与本院依美的公司申请在沅江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清单一致,且依执法人员沅江市南嘴镇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所副所长李斌陈述,该案执法时间为该财物清单上所载时间即2017年1月3日,扣押产品为1台美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并在事后退还,沅江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未就该次行政执法做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结合美的公司、鹏程灯饰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美的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对美的公司用以证明鹏程灯饰城侵权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对美的公司为证明支出维权成本的民事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鹏程灯饰城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美的公司依法享有第5478888号“ ”、第15713571号“ 美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美的公司主张被告鹏程灯饰城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美的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美的公司虽提供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情况及所销售侵权产品图片及鉴定报告,但结合鹏程灯饰城及本院经美的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美的公司关于鹏程灯饰城销售的15台涉侵权电热水器被扣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规定,就被指控侵权的产品商标与美的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要素进行比较。

故美的公司关于鹏程灯饰城因销售15台电热水器而实施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美的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的公司的各项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