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173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茹,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道区丽双鑫鑫超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号*栋。
经营者:马丽玲。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二道区丽双鑫鑫超市(以下简称丽双鑫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双鑫鑫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丽双鑫鑫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丽双鑫鑫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丽双鑫鑫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由丽双鑫鑫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花露水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6月9日,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丽双鑫鑫超市的经营场所,以人民币17.5元购买了“六神喷雾花露水(驱蚊)”(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80毫升”)1瓶,丽双鑫鑫超市出具购物小票一张。
上海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丽双鑫鑫超市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15641号《公证书》。
丽双鑫鑫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丽双鑫鑫超市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丽双鑫鑫超市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341.646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7年6月9日,吉林省信维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长春市博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宽共同来到位于长春市乐群街的鑫鑫连锁超市,店内悬挂有名称为“二道区丽双鑫鑫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地址为二道区乐群街8-118号1栋。
郑宽以17.5元购得1瓶净含量为180ml带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
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
2017年6月16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明来到吉林省信维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的封存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Z201706]16-31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根据该鉴别书记载,上述所购产品气味、印刷色泽均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鉴定结论为该所购产品是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鉴别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上海家化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本院查验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2017)吉长信维证民字第1564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瓶贴正面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虽然该产品标注生产者为上海家化公司,但将其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差别如下:1.正品瓶贴上印刷的“六神”字样以及其他印刷内容是立体、有凹凸感的,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的印刷内容是平面、无凹凸感的;
2.正品瓶口喷嘴处为方形带有尖角,被控侵权产品瓶口喷嘴处为圆形;
3.正品瓶贴印刷字迹清晰,被控侵权商品瓶贴印刷粗糙模糊;
4.正品花露水的气味与被控侵权商品明显不同。
另查明,丽双鑫鑫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烟、酒批发零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
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可自主选择经营)。
再查明,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物费17.5元、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第一,上海家化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商标的注册人,丽双鑫鑫超市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7年6月9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上海家化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第1116603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1116603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
其次,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生产者为上海家化公司,但通过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诸多差别,并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1116603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第三,丽双鑫鑫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7)吉长信维证民字第1564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丽双鑫鑫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丽双鑫鑫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根据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享有的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上海家化公司要求丽双鑫鑫超市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丽双鑫鑫超市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难以确定丽双鑫鑫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和上海家化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丽双鑫鑫超市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使用范围、上海家化公司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丽双鑫鑫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包括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道区丽双鑫鑫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二道区丽双鑫鑫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包括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道区丽双鑫鑫超市负担200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