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69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益万佳副食经营部,住所,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社区第二居民小组375号。
经营者:叶将宁(注册号:530111601172570)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丽,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益万佳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丽、金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的注册商标为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
2、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款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1万元,共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ChungHwa”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一处面积较大的中大型超市,周边较多住户,人流量较大。
今年3月份,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未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作为销售商,长期从“昆明经开区博皓文体用品经营部”购进文具用于销售,该主体依法核准登记,被告的进货行为合法,主观上没有过错。
因此,由于缺乏行为人过错要件,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且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停止销售。
二、如果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被告对涉案商品的取得合法说明并提供供货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起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10172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是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3、(2017)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2110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公证购买封存的实物及鉴别证明,欲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铅笔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5、明信公证处开具的第03535932号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费说明,欲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公证费;
6、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公示信息;
2、进货单一张。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从正规进货渠道购买货物进行销售,无法辨识涉诉铅笔为假冒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6的三性认可,但认为证据5、6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看不出公证购买的产品和正品的差别。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其中,被告证据4中鉴别证明书,系原告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进行鉴别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别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将结合证据保全实物的比对情况对该份鉴别证明书进行评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货单,其显示的进货时间与货品型号均与本案关联,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中华牌“”于1979年由中国铅笔一厂注册,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经两次续展后延至201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十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等。
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ChungHwa”原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
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3月27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会同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子君段,中国体育彩票店旁益家人超市,对原告代理人购买标识有“中华牌第一铅笔”等字样的铅笔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型号为6151皮头铅笔HB,并取得购物凭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内外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购买商品进行标记,并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和封装。
2017年3月31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对前述购得的中华牌铅笔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载明前述铅笔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2110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取证消费14元、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本院确认铅笔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原告老凤祥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铅笔侵犯了其第19710号、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经查,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系被告的经营场所。
另查明,被告销售的涉案铅笔系从案外人昆明经开区博皓文体用品经营部购入。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ChungHwa”、“”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被告所销售的铅笔,其成套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ChungHwa”英文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ChungHwa”字母完全相同,仅是排列组合的形状不同,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构成近似;
被告所销售的单支铅笔笔身上使用的“ChungHwa”、“”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ChungHwa”、“”相同。
原告经鉴别表示被告所销售铅笔并非原告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将被告销售的铅笔与原告生产的产品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外观粗糙、印距不规范、印字不清晰、笔杆木质差等问题,且被告亦没有关于其所销售的商品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证据,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540845号“ChungHwa”和第1971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华牌铅笔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对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显示,涉案铅笔系从案外人昆明市博皓文体用品经营部购入,并提供了案外人真实存在的工商查档信息,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公证保全的产品系被告通过合法渠道合法方式获得,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被告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可以向案外人昆明市博皓文体用品经营部追偿上述经济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益万佳副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710号“”、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的中华牌铅笔;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