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906号原告: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弘昌玩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投资人:杨再军,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帮(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宝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弘昌玩具制品厂(以下简称弘昌玩具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商旅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被告弘昌玩具厂的投资人杨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旅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昌玩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商旅宝公司名称为“充气装置”、专利号为ZL20141052××××.7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弘昌玩具厂赔偿商旅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弘昌玩具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商旅宝公司是专门从事健康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科技型企业。
2014年10月9日,商旅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一种“充气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31日授予了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52××××.7。
专利权人于2016年10月24日经核准变更为商旅宝公司。
由于涉案专利产品结构新颖并具有良好的充气效果,一经推出市场就获得了客户的认可,市场前景广阔。
弘昌玩具厂在未经商旅宝公司的许可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与商旅宝公司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质量差且价格低廉。
弘昌玩具厂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并给商旅宝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商旅宝公司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商旅宝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刘志明于2014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充气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8月31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52××××.7。
商旅宝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即请求将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由刘志明变更为商旅宝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准予变更。
该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10月24日。
商旅宝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弘昌玩具厂涉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此,商旅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2016)粤莞东莞第0378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涉案专利原权利人刘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涂国山于2016年9月26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办理有关弘昌玩具厂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
2.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2016)粤莞东莞第03820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涉案专利原权利人刘志明的委托代理人罗鹏于2016年9月28日就其向弘昌玩具厂订购被诉侵权产品一事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办理电话录音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
3.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2016)粤莞东莞第0383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涉案专利原权利人刘志明的委托代理人罗鹏于2016年9月29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办理收取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三份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反映商旅宝公司在本案中所指控的侵权行为均发生于2016年10月以前,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权权利人的变更生效时间(2016年10月24日)。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权权利人为刘志明,并非是商旅宝公司。
商旅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已经获得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涉案专利权权利人变更为商旅宝公司之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二)……”。
如前述分析,商旅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与本案被告弘昌玩具厂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商旅宝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