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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汝州市汇省客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4知民初227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汝州市汇省客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汝州市汇省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227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统一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汇省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丹阳中路(塔寺居委会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富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松,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汝州市汇省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省客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汇省客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建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省客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2.判令汇省客商贸公司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汇省客商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库尔勒香梨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产,是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第892019号“”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汇省客商贸公司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违反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汇省客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库尔勒香梨的品质和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为维护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汇省客商贸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汇省客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汇省客商贸公司销售的涉案香梨是从中牟县老张水果商行购进,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汇省客商贸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判令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地域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18年11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载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使用程序等内容,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贴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贴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2002年10月,“”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6年10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1年2月1日,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称,库尔勒香梨协会针对其拥有的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现象授权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代为对侵权事实进行取证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高某受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涉嫌侵犯上述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实体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游某与公证人员王某以及高某于2021年2月3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丹阳路与李太街交叉口向西约20米路南的“汇省客生活广场丹阳路店”,由高某对该店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营业证照上显示有“汝州市汇省客商贸有限公司”字样。

代理人高某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1-02-0313:01:39)购得外包装上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29元。

购买结束后,高某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在所购商品外包装上粘贴了标有“2021年2月3日平顶山汇省客生活广场丹阳路店”字样的标签,并于当日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因所购商品为生鲜易腐类商品,故仅对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1年2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9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库尔勒香梨协会根据现场照片及公证书内照片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库尔勒香梨样品进行了鉴定,并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鉴定证明,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无授权编码;

涉案香梨不符合库尔勒香梨的产品特征。

经鉴定被诉侵权商品非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商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或许可。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绿色纸箱一个,正反面和侧面均印有“庫尔勒香梨”字样,正反面下方印有“产地:中国·新疆”字样,上侧印有“新疆特产”字样,涉案商品纸箱上没有印制生产商名称。

库尔勒香梨协会称汇省客商贸公司所售涉案香梨不是该协会会员的产品,汇省客商贸公司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该协会授权或许可,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1.汝州市汇省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富军,成立日期为2005年9月29日,住所为汝州市,经营范围为食品、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等。

2.本案审理期间对胡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胡某称自己没有注册个体工商户,对外是以中牟县老张水果商行的名义经营的,胡某向汇省客商贸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与中牟县老张水果商行的经营者张某系合伙关系,该证明中加盖有中牟县老张水果商行的印章,胡某对涉案侵权香梨由汇省客商贸公司向其采购的事实予以认可。

3.中牟县老张水果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注册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经营场所位于中牟县万邦物流园水果区,经营范围为水果销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取证封存实物、汇省客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汇省客商贸公司是否有侵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汇省客商贸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二、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请汇省客商贸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汇省客商贸公司是否有侵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汇省客商贸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涉案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95号公证书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过程,不存在公证保全的商品被调换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确系汇省客商贸公司销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庭审中,通过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被诉香梨外包装纸箱上标注的“庫尔勒香梨”字样与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庫尔勒香梨”的整体字形排列、读音、含义相同,两者仅在字体上有所差别,基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香梨能达到涉案证明商标的特定品质,且被诉侵权商品为香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香梨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故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中,胡某认可汇省客商贸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香梨是从其处采购,并结合汇省客商贸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汇省客商贸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请汇省客商贸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因汇省客商贸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库尔勒香梨协会要求汇省客商贸公司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侵权香梨系合法取得,汇省客商贸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因库尔勒香梨协会未提供关于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库尔勒香梨协会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差旅费的合理支出,酌定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由汇省客商贸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汝州市汇省客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汝州市汇省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三、驳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700元,汝州市汇省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军伟审判员  程显博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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