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82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雨然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淮路***号(东方新天地广场**栋*单元*****号),注册号340302600136582。
经营者:刘春山。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雨然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07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8日以其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秋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