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5194号原告:深圳市惠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义,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东棠礼嘉诚商场,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黄大卫,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该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惠波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东棠礼嘉诚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专业计时器生产厂家。
原告先后申请注册了第3263357号、第5949648号商标。
原告的产品质量优良,在国内外市场上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还被指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专用”产品等。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有原告注册商标仿冒产品。
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也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影响,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没有异议。
2.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
原告所购涉案产品是在商场的文具专柜清货期间销售的,目前专柜已撤离一年多,我方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263357号、第59496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计时器等,有效期分别自200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2016)粤广广州第05672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8日,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龙盛综合市场内的礼加诚超市,购买取得天福牌秒表一个,并取得购物袋、小票、收据、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经当庭拆封比对,该秒表外包装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263357号、第5949648号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
收据上盖有广州市东棠礼嘉诚商场收款专用章。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5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5元,并就上述合理费用主张提交了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63357号、第594964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2016)粤广广州第056725号公证书可以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场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3263357号、第59496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263357号、第5949648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销售行为另有其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情节以及合理费用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东棠礼嘉诚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惠波工贸有限公司第3263357号、第59496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东棠礼嘉诚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惠波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惠波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惠波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东棠礼嘉诚商场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