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906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雅达园食品厂,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北塘村松泉组。
经营者:王柏树,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雅达园食品厂(以下简称“雅达园食品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张惠及被告雅达园食品厂的经营者王柏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制止侵权开支30000元;4、本案所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注册商标第30类第591266号“”,续展注册有效期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第591267号“”,续展注册有效期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第529034号“”续展注册有效期201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
以上商标均为原告经法定程序受让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
第591266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构成“大白兔”奶糖的主要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
1993年,“大白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雅达园食品厂于2013年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登记设立,从事食品生产销售。
成立以来,长期大量生产标注有原告第591266号“”、第591267号“”和第529034号“”和“”商标的“小白兔”奶糖且与原告生产的“大白兔”奶糖装潢相同,给原告商业声誉造成巨大影响和损失。
2016年3月,被告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销往长沙、湘西、邵阳、永州等地。
10月25日,被告因生产359件假冒原告商标的奶糖被长沙市天心区工商分局查处。
2017年2月,原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株洲再次发现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
综上,被告公然违反国家法律,未经原告许可,长期大量生产销售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包装上所使用的装潢与原告的产品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品牌的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大白兔奶糖属于食品,冒牌奶糖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
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雅达园食品厂辩称:1、2016年被告被工商管理局处罚过,是因为他人以被告的名义私自加工了奶糖;
2、被告不懂商标法,在被工商处罚前不知道涉嫌侵权,被告知道违法后就已停止了生产;
3、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株洲的小白兔奶糖是否是被告2016年生产的;
4、被告加工糖果也是亏损的,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侵权非故意,且已被工商处罚过,愿意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529034号“”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9月20日至2000年9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糖果等),2010年6月2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名下。
第591266号“”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4月20日至2002年4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糖果等),2011年12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名下。
第591267号“”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4月20日至2002年4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糖果等),2011年12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
1997年11月23日,该商标转让至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名下。
2016年3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的(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122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于2016年2月1日来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公证员王蓉、公证员文静颖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肖佳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13栋21号“丹丹糖果商行”,张书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行购买了混合散糖一斤和小白兔奶糖二斤,其中小白兔奶糖包装纸上标有:“小白兔奶糖”、“WHITEMILK”、“制造商: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雅达园食品厂”、“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北塘村松泉组”等字样。
张书华支付购物款后当场取得《丹丹糖果商行》单据原件(编号为0005894,实际收款金额叁拾元整)和《丹丹糖果商行黄辉》名片原件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肖佳对“丹丹糖果商行”周围环境拍摄了照片一张。
在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小白兔奶糖进行封存,肖佳对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四张,封存的物品交张书华保管。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有小白兔奶糖一包,奶糖包装纸上载有“制造商: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雅达园食品厂”等信息。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奶糖糖纸中间使用的“小百兔”标识与原告的第529034号“”商标读音相似,字形相似;
包装纸边缘使用了与原告第59126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6年3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的(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122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于2016年2月1日来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公证员王蓉、公证员文静颖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肖佳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13栋20号“汇宇食品商行”,张书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行购买了陈皮糖二斤和奶糖二斤,其中小白兔奶糖有二种:一种糖果包装纸上标有:“小白兔奶糖”、“WHITEMILK”、“制造商: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雅达园食品厂”、“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北塘村松泉组”等字样;
另一种糖果包装纸上标有:“小白兔奶糖”、“WHITEMILK”、“长沙市雨花区广味糖果厂”等字样。
张书华支付购物款后当场取得手写单据原件一张(金额为伍拾元整)以及《汇宇食品贸易商行彭晓勤》名片原件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肖佳对“汇宇食品商行”周围环境拍摄了照片一张。
在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小白兔奶糖进行封存,肖佳对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三张,封存的物品交张书华保管。
原告诉称,该封存实物与(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1226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一致。
2016年3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的(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123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于2016年2月1日来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公证员王蓉、公证员文静颖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肖佳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新一区3栋7号,“龙客小凤仙糖果”,张书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行购买了混合散糖一斤和小白兔奶糖一袋,其中小白兔奶糖包装纸上标有:“小白兔奶糖”、“WHITEMILK”、“制造商: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雅达园食品厂”、“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北塘村松泉组”等字样。
张书华支付购物款后当场取得《提货单》原件一张(编号为0007092,金额为叁拾柒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肖佳对“龙客小凤仙糖果”商行周围环境拍摄了照片一张。
在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小白兔奶糖进行封存,肖佳对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二张,封存的物品交张书华保管。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有小白兔奶糖一包,奶糖包装纸上载有“制造商: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雅达园食品厂”等信息。
被控侵权奶糖糖纸中间使用的“小百兔”标识与原告的第529034号“”商标读音相似,字形相似;
包装纸边缘使用了与原告第59126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6年3月8日,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以下简称“天心工商分局”)投诉称,王柏树经营的雅达园食品厂生产的产品“小百兔”奶糖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日,天心工商分局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王柏树生产的车间内,发现当事人生产的少量“小百兔”奶糖成品。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的“小百兔”奶糖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冠生园公司第59126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雅达园食品厂生产的“小百兔”奶糖就是冠生园公司生产的“小白兔”奶糖,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6年10月25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作出《天工商案(20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雅达园食品厂的经营者王柏树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小白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小百兔”糖八袋(四十公斤);
3、没收侵权商标“小百兔”包装纸二十公斤;
4、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
2017年2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的(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80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易姣平于2017年1月13日来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公证员刘群一、公证员助理谭亚运与张书华、易姣平来到株洲市芦淞区沿港路“运来糖果烟酒”,张书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行购买了若干糖果,支付了人民币肆拾壹元整,并从该店取得“运来糖果烟酒陈姻”名片一张、销售单一张。
在长沙市锦绣华天9楼915房,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所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的物品交张书华、易姣平保管。
易姣平对“运来糖果烟酒”店铺门头招牌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五张。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有小白兔奶糖一包,奶糖包装纸上载有“制造商: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雅达园食品厂”等信息。
被控侵权奶糖糖纸中间使用的“小白兔”标识与原告的第529034号“”商标文字一样,字形相似;
被控侵权奶糖包装纸中间使用的黑色和红色图形及红色、蓝色的条纹构成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591266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雅达园食品厂系2013年10月1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柏树,经营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北塘村松泉组,经营范围包括糕点、面包、糖果、巧克力的制造;
糕点、面包零售;
糕点、糖果及糖批发;
普通货物运输。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1226号、1227号、1232号公证书、(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802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天工商案(201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5290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该三枚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三枚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糖果,与原告的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529034号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奶糖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小百兔”标识、“小白兔”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分别与原告的第529034号“”商标文字相似或相同,读音相似或相同,字形相似,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认为其一致或有关联性,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两种奶糖的外包装边缘使用了与原告第59126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另一种奶糖的外包装中间位置使用了与原告的第59126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商标相同。
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5290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冠生园公司表明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控侵权奶糖的外包装上均载有“制造商: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雅达园食品厂”等信息,被告雅达园食品厂亦在庭审中承认,曾经生产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小百兔”奶糖,且被工商行政处罚过。
被告雅达园食品厂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符合适用定额赔偿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的赔偿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雅达园食品厂(经营者王柏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5290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雅达园食品厂(经营者王柏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雅达园食品厂(经营者王柏树)承担。
(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强强人民陪审员 张飞虎人民陪审员 虞爱民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