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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拉喀什、石桂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刑初1235号
案件名称普拉喀什、石桂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喀什,石桂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2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普拉喀什(外文名PRAKASHSUJANMALVARYANI),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国籍印度共和国,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甘健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冯超云,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译员。

被告人石桂香,女,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倪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拉喀什、石桂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及英语翻译冯超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始,被告人普拉喀什以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零配件,委托他人组装成成品手表后再行出售的方式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并雇佣被告人石桂香负责分拣手表零配件。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普拉喀什以石桂香的名义租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5号17栋401房,用于销售、储存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零配件及成品。

2017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普拉喀什、石桂香,当场缴获假冒“ARMANI”、“RADO”、“GUCCI”注册商标的手表配件25113件,假冒“ARMANI”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表811个(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103645.5元),及手表拆装工具3件。

截至2017年3月20日,涉案“ARMANI”、“RADO”、“GUCCI”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手表及其零配件。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普拉喀什、石桂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普拉喀什是主犯;

被告人石桂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桂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普拉喀什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其只是帮别人做质检。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被告人普拉喀什行为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被告人石桂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石桂香是从犯,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始,被告人普拉喀什以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零配件,委托他人组装成成品手表后再行出售的方式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并雇佣被告人石桂香负责分拣手表零配件。

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普拉喀什以石桂香的名义租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5号17栋401房,用于销售、储存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零配件及成品。

2017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普拉喀什、石桂香,当场缴获假冒“ARMANI”、“RADO”、“GUCCI”注册商标的手表配件25113件,假冒“ARMANI”注册商标的成品手表811个(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103645.5元)及手表拆装工具3件。

���至2017年3月20日,涉案“ARMANI”、“RADO”、“GUCCI”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手表及其零配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商标注册书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普拉喀什、石桂香的供述,被告人普拉喀什、石桂香的主体材料。

对于被告人普拉喀什否认实施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辩解,经查,同案被告人石桂香明确指认被告人普拉喀什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零配件,委托他人组装成成品手表后出售,并雇佣其负责分拣手表零配件,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普拉喀什亦曾在公安机关作过相应的供述,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普拉喀什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普拉喀什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拉喀什、石桂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普拉喀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石桂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桂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拉喀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石桂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手表零配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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