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初939号原告:王天允,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潘翔,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盛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松岗大道72号705。
法定代表人:陈落凤。
原告王天允与被告深圳市汇盛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天允的委托代理人潘翔、被告深圳市汇盛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落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允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多功能置物架(SQ-505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5月1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6××××.6。
被告深圳市汇盛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多功能置物架未经原告授权,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43046××××.6,名称为多功能多功能置物架(SQ-50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支付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64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不同,且已经停止销售;
二、我方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商;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原告的专利之后,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对上述专利进行了核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多功能置物架(SQ-505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5月13日取得授权。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汇盛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成立,组成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电子产品、五金的销售;
国内贸易;
进出口业务。
2017年4月18日,台州市正立公证处接受原告代理人汪智达的申请,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天猫网站,登入汪智达账号,搜索“亿佳汇家居旗舰店”,点击“亿佳汇吸盘肥皂架浴室置物毛巾架肥皂架卫生间沥水肥皂壁挂架”购买,对购买的产品图片、销售者的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截图拍照,并出具了公证书。
2017年4月24日,公证员对汪智达收取上述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对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出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商品,均为多功能置物架,整体外观结构均呈坡形,前低后高,后部背面有两个挂钩,坡形中空,内有一长条形隔板,底部有多条镂空。
被告认为两者区别在于:涉案外观设计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部分,被诉侵权产品还有两个圆形挂钩,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允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产品均为多功能置物架,属于相同商品。
从整体上看,外观结构均呈坡形,前低后高,后部背面有两个挂钩,坡形中空,内有一长条形隔板,底部有多条镂空。
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于涉案外观设计多了两个圆形挂钩;
被诉侵权产品除去两个圆形挂钩后与涉案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中置物架为主体部件,圆形挂钩仅作为一零部件,且该零部件与产品主体部件置物架可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必要组成部分。
其次,无论被诉侵权产品中是否包含了主体部件置物架以外的其他零部件,被告制造或销售了置物架的事实明确,不应以被告制造或销售了其他附属部件而予以否认。
综上,本案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中除圆形挂钩以外的置物架的设计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相同。
被告深圳市汇盛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亦有外观设计专利,但该专利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后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深圳市汇盛佳日用品有限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汇盛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为经营目的,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天允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汇盛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天允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天允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涉案专利贡献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以3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汇盛佳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43046770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汇盛佳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允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原告负担883元,由被告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