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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未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斯麦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民初203号
案件名称嘉兴未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斯麦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未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斯麦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初203号原告:嘉兴未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创业路北侧*幢*楼***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Q。

法定代表人:陈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斯麦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园路**号*幢*层***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杨钜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未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未莱公司)与被告杭州斯麦龙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斯麦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未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杭州斯麦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嘉兴未莱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3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咖啡奶茶五谷机的行为;

2.杭州斯麦龙公司立即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与此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杭州斯麦龙公司赔偿嘉兴未莱公司损失80000元;

4.杭州斯麦龙公司赔偿嘉兴未莱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500元;

5.杭州斯麦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嘉兴未莱公司系专业设计、制作、销售咖啡机的企业,自2011年起开发咖啡机,因设计新颖、造型独特而受到客户欢迎。

嘉兴未莱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咖啡奶茶五谷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2××××.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7年年初,嘉兴未莱公司发现杭州斯麦龙公司在网站销售与涉案专利冲突的咖啡现调机,经投诉后网站经营者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理,但杭州斯麦龙公司仍然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嘉兴未莱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杭州斯麦龙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不存在近似或相同的情况,一般消费者能够加以区别,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涉案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嘉兴未莱公司提交的由嘉兴市誉天公证处(以下简称誉天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嘉誉证民内字第4310、4455、4456(附光盘和封存实物)号公证书,系誉天公证处出具的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2.嘉兴未莱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其收费清单(2份)、《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费发票,均系原件,且能证明嘉兴未莱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嘉兴未莱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及辅助设备、计算机控制系统的设计与开发;

自动饮料售货机、咖啡机、电子显示器的制造、加工;

食品、计算机控制系统的销售。

杭州斯麦龙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为510000元,经营范围:自动咖啡饮料机、自动售货机组装生产、研发;

自动咖啡饮料机、自动售货机、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

机械设备、自动售货机、计算机软硬件、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图文设计。

嘉兴未莱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032××××.5、名称为“咖啡奶茶五谷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

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2017年5月24日,嘉兴未莱公司的代理人朱嘉琦在誉天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办公室的电脑以“jeffreyzjq”账号登录淘宝网,并在其中的“斯麦龙官方店”(网址为××,由杭州斯麦龙公司所经营)中选购了一台名为“斯麦龙新品五冷五热速溶咖啡机商用全自动咖啡奶茶饮料五口一体机”的产品,付款3480元,订单编号为22537091133227573,登记的收货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长水街道由拳路华隆广场1号楼18楼”,收件人是“朱嘉琦”。

2017年5月26日,在誉天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朱嘉琦在前述收货地址签收了两个包裹,拆封查看后又由誉天公证处公证人员重新加以密封包装,同时朱嘉琦再次以“jeffreyzjq”账号登录淘宝网,对编号为22537091133227573的订单确认收货。

嘉兴未莱公司因取证所需支出公证费2500元。

经现场拆封,(2017)浙嘉誉证民内字第4456号公证书所涉及到的2个公证保全包裹中有使用说明书1份,咖啡奶茶饮料五口一体机1台,附赠冲剂原料5袋,杭州斯麦龙公司确认该产品由其生产销售。

经比对,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的共同点主要有:1.产品整体轮廓为长方体,产品底色为黑色;

2.产品正面有一控制面板,控制面板下方有五个出水口,底部有一个托盘;

3.产品控制面板底部有五个并排排列的指示灯,指示灯上方有五个并排排列的正方形图案;

4.产品控制面板左右两侧各有一条白边;

5.产品背面中下部有三个圆形排风口;

6.产品背面上部有横向排列的纹路。

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的不同点有:1.涉案专利产品的控制面板中上部有一较大的长方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在类似位置则是一幅底色为白色的广告图案,广告图案上方设计了一个四角带弧度的倒梯形缺口,在该缺口中还设计有一个长方形显示屏;

2.涉案专利产品的出水口上方对应有五个指示灯,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示灯则有十个,且分别位于十个圆形图案正中,每两个圆形图案又为一组分别位于一细长横置的长方形图案两端;

3.涉案专利产品的出水口笔直细长,露出控制面板部分较长;

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口露出控制面板部分较短;

4.涉案专利产品的托盘直接连接在产品上,有棱角且与产品底色存在明显色差,被诉侵权产品在控制面板下方延伸出一个两边“L”状凸起的底座,托盘放在底座上且有弧度,托盘和底座的颜色与产品底色一致;

5.涉案专利产品主视图上的四角为直角,被诉侵权产品的棱柱有一切面,比较圆润;

6.从左右视图来看,涉案专利产品底部的出水口区域的缺口面积较大,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于有两边“L”状凸起的底座,故缺口面积较小;

7.从左右视图来看,涉案专利产品除把手外,是一个光面板,被诉侵权产品则设计有凹面纹路;

8.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产品背面的纹路为三排九个,有两个排水口,灯箱接线口和开关按键各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背面的纹路为六排四十二个,只有一个排水口,但多了灯箱接线口和开关按键各一个,两者的各接口排序也有不同。

本院认为:嘉兴未莱公司的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涉案专利产品为咖啡奶茶五谷机,被诉侵权产品为咖啡奶茶饮料五口一体机,都属于自动咖啡饮料机的范畴,两者属于同类产品。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两种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是涉案专利的立体图,其中涉案专利产品在正面区域的形状和布局设计,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故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根据前述比对结果,在产品正面区域,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的相同技术特征包括产品正面区域的整体形状、产品控制面板左右两侧的白边、产品控制面板底部并排排列的指示灯、产品指示灯上方并排排列的五个正方形图案,产品控制面板下方的五个出水口、产品底部的一个托盘等。

但根据此类自动咖啡饮料机的特点,产品控制面板上用于表示饮料种类的方形图案,用于放出饮料的出水口以及出水口上方对应的指示灯,底部的托盘以及上述技术特征的上下位置关系等设计在此类产品上较为常见,此类产品的外形轮廓、布局一般比较接近,上述相同设计特征的存在本身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影响有限,相反,上述常见技术特征的细节变化,则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

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存在如下差别:首先,涉案专利产品的控制面板中上部有一较大的长方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在类似位置则是一幅底色为白色的广告图案,广告图案上方设计了一个四角带弧度的倒梯形缺口,在该缺口中还设计有一个长方形显示屏,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而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别开来;

其次,涉案专利产品的控制面板底部只有五个单独的指示灯,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示灯有十个且分别外套有圆形图案,两个圆形图案为一组又外套有一个横置的小长方形图案;

再次,涉案专利产品的出水口笔直细长,露出控制面板部分较多,比较醒目突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口露出控制面板的部分较少,容易使人忽略;

最后,涉案专利底部只有一个托盘,亦与产品底色存在明显色差,而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延伸出一个两边呈“L”状凸起的底座,托盘放置在底座上,托盘和底座的颜色与产品底色一致。

上述差别对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杭州斯麦龙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故嘉兴未莱公司要求杭州斯麦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相应宣传资料,赔偿损失和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未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原告嘉兴未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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