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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罗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13民初125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罗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罗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初125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南塔办公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笑愚,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阆中市,系该公司市场部职员。

被告罗亮,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诉被告罗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咏声动漫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笑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2款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

被告罗亮未进行答辩。

咏声动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第13241083号】、【第5030460号】、【第7729600号】及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专用权人,商标“猪猪侠”核定的商品服务是第28类和第18类;

证据二、原告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的玩具“猪猪侠五灵变身套装”。

拟证明原告在获得商标注册后,就在核定的商品服务范围内将该“猪猪侠”商标投入了商业使用,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猪猪侠”玩具在外包装上粘贴有防伪标贴;

证据三、《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

拟证明原告在每一个案件中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基本律师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

证据四、《鉴定报告》。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猪猪侠”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猪猪侠”相同,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玩具,属于第28类和第18类。

证据五,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鉴定书。

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向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其在本案被告的经营场所扣押的玩具实物、《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向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局虽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认定罗亮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罗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咏声动漫公司)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并依法取得了【第13241083号】、【第9391548号】、【第7729600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曾授权汕头市澄海区亦欣玩具厂生产销售的玩具“猪猪侠五灵变身套装”,凡获得许可使用“猪猪侠”商标的玩具在外包装上均粘贴有防伪标贴。

根据咏声动漫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的举报,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从罗亮处查扣了10板“猪猪侠”益智台球系列玩具和4盒“猪猪侠”变形玩具铁拳虎,并于2017年6月7日委托咏声动漫公司进行鉴定。

同日,咏声动漫公司作出《产品鉴定报告》,认定送鉴样品外包装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以及使用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猪猪侠”等商标字样的行为均未经公司的授权许可,均属于侵权产品。

2017年6月16日,南充市顺庆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罗亮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咏声动漫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咏声动漫公司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打假维权委托协议》,约定:咏声动漫公司委托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公司商标权及著作权等纠纷,代理费用为咏声动漫公司每起案件支付的诉讼成本不少于2500元(包括律师基本代理费2000元和差旅费500元)等。

本院认为:咏声动漫公司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罗亮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的玩具中,使用了“猪猪侠”商标。

但罗亮既未向本院提交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的玩具具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咏声动漫公司许可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也未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提起诉讼,故咏声动漫公司关于罗亮侵害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对于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咏声动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罗亮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或违法所得数额,也不能证明其公司因罗亮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未提供其实际支付维权费用的凭证,故根据咏声动漫公司商标市场的知名度,以及罗亮的侵权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因素,综合考虑咏声动漫公司主张罗亮同一销售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已另行提出侵权之诉的客观情形,酌情确定罗亮赔偿咏声动漫公司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二、驳回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罗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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