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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飞达与东海县双洋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964号
案件名称黄飞达与东海县双洋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飞达,东海县双洋珠宝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964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双洋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

法定代表人:孙刘霜。

原告黄飞达诉被告东海县双洋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双洋珠宝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外观专利(专利号ZL20093023××××.0)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金银珠宝生产商兼设计师,在业内享有盛名,并获得福建省民间美术大师等荣誉称号。

原告创作的作品在国内外多次获奖。

原告依法获得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0,原告已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因该专利设计新颖、风格独特,具有较好的美感,多年来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取得较好市场效益,并被多部热播电视剧剧中明星佩戴采用。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该专利的产品。

经原告调查,市场上出现的侵权商品是被告生产和供应的,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国内外大量批发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因被告经营规模较大和面向国内外销售,侵权商品库存量大,并且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很合理,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无出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93023××××.0“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

简要说明显示立体图体现了产品的设计要点。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如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15872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天猫网站下单购买商品并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天猫网站搜索“晶东晶西珠宝旗舰店”名称,浏览的页面显示,天猫网店上“晶东晶西珠宝旗舰店”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东海县双洋珠宝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刘霜,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晶及其他珠宝制品销售。

网店中有款“晶东晶西镀金玫瑰花吊坠男女情侣款生日礼物民族风创意项链”的产品售价为258。

在原告下单购买该款玫瑰花吊坠1个,单价258元。

该订单号为3083282824656308,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路,收货人为andy。

2017年2月27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地址签收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402298933180,拆开包裹内有玫瑰花吊坠一个、赠品一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封存;

2、订单详情截图一张,显示订单号3083282824656308的货物由申通快递运单号402298933180送货。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打开封存物包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为“玫瑰花形”与原告专利相同,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形,花瓣共计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即从上往下数,第一层为两片花瓣,第二层为三片花瓣,第三层为四片花瓣,第四层为五片花瓣,依次递增;

各层花瓣穿插排列,花瓣呈水滴形,花瓣整体外翻,花瓣上有镂空花纹,“9”形的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在叶脉形结构中。

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玫瑰花形第四层花瓣边缘有挂环,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整体构成相近似,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号为12120922、12120925),金额分别为3000元,共6000元。

原告还提交了相关荣誉证书、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专利产品在天猫网站上的销售信息打印件和(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获得金奖,原告在饰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口碑和影响力,原告专利产品价格为1408元,印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述民事判决书判赔6万元,印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很合理。

另查明,被告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刘霜,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路××号,经营范围:水晶及其他珠宝制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93023××××.0“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了原告代理人在天猫“晶东晶西珠宝旗舰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根据天猫网店“晶东晶西珠宝旗舰店”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网店的开设者为被告,原告提交的订单详情显示快递信息与公证书中的信息一致,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无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水晶及其他珠宝制品销售,并不包括饰品的生产,在原告无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应当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装饰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均是玫瑰花形状的饰品,共有五层组成,玫瑰花瓣数从底层往中间为5、4、3、2,中间为一小圆芯,两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顶部附有一椭圆环挂环。

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有库存产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及合理费用2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海县双洋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飞达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09302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海县双洋珠宝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黄飞达负担250元,由被告东海县双洋珠宝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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