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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普莱奥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128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普莱奥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普莱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1286号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富泉新村北区23栋富泉大厦6楼606号。

法定代表人:李青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深圳市智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晴,女,汉族,1992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普莱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城工业区13栋3楼301。

法定代表人: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兵,男,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普莱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62××××.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

2017年9月27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王雪晴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ZL20142062××××.9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删除包括但不限于淘宝、阿里巴巴及被告公司网站等各种宣传媒介中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诉讼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合理开支合计48317.5元;

(公证费用2800元,电子证据固化费用1020元,购买产品费用1174元,诉讼代理费20000元,无效宣告答复费23323.5元);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起诉权。

涉案专利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专利号为:ZL20142062××××.9,申请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10月19日,己于2015年2月25日获得授权。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专利权维持状态,合法有效。

2016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原告经涉案专利之专利权人许可,拥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针对涉案专利,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第323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4以及引用权利要求3和4的权利要求9无效,在权利要求1-2、5-8、引用权利要求1-2和5-8的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因此,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2、5-8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2和5-8的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权利稳定。

2、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公司网站的显著位置以及产品展示栏等多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

并且被告在淘宝平台、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多家店铺销售的多款U盘笔记本落入了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为证实被告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本案涉案专利,原告对被告公司官网及阿里巴巴平台多个店铺涉嫌侵权信息进行公证保全及电子证据固化;

同时在被告经营的1个淘宝店铺及3个阿里巴巴店铺分别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保全,可以明确证实被告所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U盘笔记本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3、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金1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创意商务笔记本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新型企业。

被告公司拥有约2000平方米的厂房,专业的机器生产设备。

被告公司在其官网显著位置标示“个性化定制实例”、“普莱奥真正的记事本定制厂家”等字样。

因此,被告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商及销售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源头,情节严重,对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销售状况带来了巨大的影响。

原告经搜索发现,被告仅在淘宝店铺“普莱奥文具”的侵权金额就达到965014元,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及供应商,其实际生产制造、销售及供应的被诉侵权产品数据必定远远大于上述数据。

同时,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3个名为“深圳市普莱奥实业有限公司”的店铺也在销售多款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阿里巴巴店铺多为批量订购,不同批量对应不同的产品单价,且大部分客户通过线下合同定制,原告无法准确得知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及侵权所得金额。

但据原告查询统计,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上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多达102条,而且被告明确表示其“支持企业定制”,定制客户包括华为、一汽大众、中国银行、南京银行、浦发银行、卓越集团、华润集团等多家大型企业,且企业定制均为批量起订,数量巨大,由此可推定其销量必定极其可观,侵权金额巨大。

被告公司官网及阿里巴巴网站显示,被告早在2015年即涉嫌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作为年度热销产品在网站的显著位置推荐,并多次在香港、北京、上海、深圳等礼品展览会中重点展出。

2016年3月,被告参加第三十三届北京国际礼品、赠品及家庭用品展览会(展位号:8F20),将涉案侵权产品作为核心产品进行展出。

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均参加了第二十四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展位号:1F42),被告再次展出涉案侵权产品,原告就此向展会知识产权委员会进行投诉,委员会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己受理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而不予受理。

被告不仅在最热门的线上平台及自身官网上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货现批,同时为多家企业提供大批量的被诉侵权产品定制服务,其侵权行为多次且持续,性质极其恶劣,公然地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挤占原告的产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4、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权授权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行为明显均是以生产经营获得利润为目的,被告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且给原告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市场份额锐减,经济损失极其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普莱奥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被告已经申请无效宣告,请求法院在等待无效宣告结果以后再进行判决。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害原告主张的专利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专利号为ZL20142062××××.9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专利优先日为2013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期为2015年2月25日,专利权人为李青山。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5年2月26日,李青山与原告签订一份《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李青山将其名下二项专利权(包括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合同没有约定许可使用费。

涉案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带优盘记事本,包括扣合装置和记事本,扣合装置包括一金属扣、一优盘和一鼻带,金属扣、优盘和鼻带分体设置,金属扣固定在记事本的一面上,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的另一面上,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

该带优盘记事本美观大方,优盘巧妙地集成在记事本上,可以单独取下,并且不易丢失不易磨损,既简单,又方便。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9项:1.一种带优盘记事本,包括扣合装置和记事本,其特征在于:扣合装置包括一金属扣、一优盘和一鼻带,金属扣、优盘和鼻带分体设置,金属扣固定在记事本的一面上,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的另一面上,优盘的一端插拨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优盘包括一存储端和一连接端,该连接端内置有磁铁,连接端上设置有一贯穿连接端的安装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优盘的存储端固定一存储芯片,连接端的圆柱形结构内部收容一月牙形磁铁,并在磁铁放置处通过一半月盖将其覆盖;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存储端内放置一存储芯片,在该存储芯片之下垫设一黑胶垫片;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金属扣包括一底盘和一安装头,该安装头一体成型在底盘上,该底盘固定于记事本的一面上;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金属扣的安装头穿过优盘上的安装孔与优盘间隙配合连接,连接端的磁性吸附面积与底盘的面积相对应;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该优盘的存储端为一方形结构,连接端为一圆柱形结构,安装孔为圆形通孔;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优盘上设置有一凸起的安装头,金属扣中部设置一安装孔,优盘的安装头穿过金属扣上的安装孔与金属扣间隙配合连接;

9.如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带优盘记事本,其特征在于:记事本包括封面和封底,封底的内侧中部设有一笔扣,笔扣固定于记事本封底的内部边缘处。

2016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3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3和4的权利要求9无效,在权利要求1-2、5-8、引用权利要求1-2和5-8的权利要求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并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的(2017)深南证字第6482号、(2017)深南证字10669号公证书、(2017)深南证字第6481号公证书及深圳市版权协会作出的2017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32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用于证明。

(2017)深南证字第6482号、(2017)深南证字1066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雪晴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浏览普莱奥官网、淘宝、阿里巴巴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保存并予公证。

公证书所附截屏页面显示:普莱奥官网展示了多款U盘笔记本产品,并宣称普莱奥公司是一家集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新型企业,拥有约2000平米的厂房、货库,曾在香港、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参加礼品展览会;

淘宝店铺“普莱奥文具”和阿里巴巴开设的3个名为“深圳市普莱奥实业有限公司”的店铺展示并销售多款被诉侵权产品;

申请人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2017)深南证字第648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晴与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前往深圳市南山区新保辉大厦十三楼,王雪晴在上述地点从快递员手中同时收取了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对邮包的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并和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带回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将包裹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拍照。

2017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32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载明,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李青山申请,在协会办公电脑上进入阿里巴巴官网,对搜索结果显示的3家“深圳市普莱奥实业有限公司”的店铺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截图、保存。

根据其所附截图页面显示:被告普莱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有三家店铺,均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图片、型号、销售价格等信息。

2017年6月28日,本院组织原告和被告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拆封。

4个邮包上均贴有德邦快递详情单,单号分别为5325134562、5325134595、5325134610、5325134621,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当庭拆封5325134562号邮包,内有一份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编号1070903),显示货品名称为:“U盘笔记本”样品2本,金额222元;

另有实物U盘笔记本2本,笔记本封面上有“普莱奥”字样,笔记本包装盒上无公司信息。

当庭拆封5325134595号邮包,内有一份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5071127),显示货品名称为:2本样品电源“U盘笔记本”,样品费金额336元;

另有实物U盘笔记本2本,笔记本及包装盒上均无公司信息,其他外观与5325134562号邮包内笔记本一致。

当庭拆封5325134510号邮包,内有一份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5071128),显示货品名称为:2本样品电源“U盘笔记本”,金额312元;

另有实物U盘笔记本2本,笔记本及其包装盒上均无公司信息,其中一U盘笔记本的上部为原木色,下部黑褐色,而另一笔记本则上部为黑褐色,下部为原木色。

当庭拆封5325134621号邮包,内有一份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编号5071126),显示货品名称为:“U盘笔记本”,金额136元;

另有实物U盘笔记本2本,其包装盒上无公司信息,笔记本封面上有“PLARO”字样,该“PLARO”字样下面有“www.plarocase.com”网址。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7。

根据原告确定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a.带优盘记事本,包括扣合装置和记事本;

b.扣合装置包括金属扣、优盘和一鼻带;

c.金属扣、优盘和鼻带分体设置,金属扣固定在记事本的面上,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的另一面上,优盘的一端插拨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

f.存储端内放置存储芯片,在存储芯片之下垫设一黑胶垫片;

g.金属扣包括底盘和安装头,安装头一体成型在底盘固定于记事本的一个面上;

h.金属扣的安装头穿过优盘上的安装孔与优盘间隙配合连接,连接端的磁性吸附面积与底盘的面积相对应;

i.该优盘的存储端为方形结构,连接端为圆柱形结构,安装孔为圆形通孔。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上述9个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产品实物及本院查询的商标信息单、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勘验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号为第201110161575.8号发明专利公告文本,用于证明被告网站上推广的产品图片主要技术特征来源于该发明专利。

被告认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的记事本,包含记事本、U盘、第一系带、U盘盖和第二系带,第一系带和第二系带分别固定在记事本的两端,U盘固定在第一系带的一端,U盘盖固定在第二系带的一端,第一系带与第二系带在记事本的背面相连为一个整体;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的记事本,其特征在其所述的第一系带和第二系带通过尼龙搭扣与记事本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提交的在先发明专利的主要特征进行比对,两者都是普通的文具本,都带有可插拔式的优盘,且优盘都是通过系带的方式跟文具本相连。

原告认为:原告的专利和被告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专利两者之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告提交专利至少有如下区别点,即未揭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金属扣”,也未揭示技术特征“金属扣固定在记事本的一面上”;

“金属扣、优盘和鼻带分体设置”;

“鼻带的一端固定在记事本的另一面上”;

“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

同时,被告提交专利也没有揭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所保护的技术特征。

因此,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中揭示的优盘结构、元器件及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使用方式均不同于被告提交专利。

故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专利没有完全公开原告在本案中保护专利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主张现有技术专利的技术特征有不同,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11016××××.8专利文件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计20万元,并赔偿其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8317.5元。

原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请求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定赔偿金额:公证费用2800元,电子证据固化费用10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174元,诉讼代理费20000元,无效宣告答复费23323.5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付款凭证印证,且专利无效程序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协议、诉讼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专利号为ZL20142062××××.9的涉案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系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7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分解为a-i项技术特征进行了确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a、b、c、d、e、f、g、h、i一一对应,双方均无异议。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并未获得涉案专利有关权利人许可,但根据原告所提交公证书后附网页显示,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相关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作出了明确的销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原告通过被告所经营的网店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也确认了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侵权亦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注册地是工业厂房,被告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被告在其官网描述“个性化定制实例”、“普莱奥真正的记事本定制厂家”、“公司简介——深圳市普莱奥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新型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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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虽不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又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但是,原告不能证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拥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请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止制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被告制造侵权产品和存在库存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部分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但具体金额无法确定,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就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诉讼,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普莱奥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626802.9、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普莱奥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4元,由被告深圳市普莱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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