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455号原告:周旭旵,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君,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辰,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路225。
法定代表人:华春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旭旵为与被告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旭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君,被告周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旭旵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原告发现该被告产品在产品外观上都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外观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20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产品数量不多。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旭旵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专利权仍处在存续期的事实;
2.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具备授权条件;
3.信用查询信息、名片,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网页公证书、被告产品样品册,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产品侵权的事实有异议;
对证据3信用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名片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书显示的内容为英文字母的链接,无法证明是被告公司的官方网站,网站域名也并非被告所有,网页信息中也没有被告实名认证的信息,而且多头的路灯明显是和单头的路灯有区别的,对样品册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费用系为本案产生,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
被告周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告号302437112S的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2.公告号302932833S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号302932832S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号302932831S的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灯头部分设计不同会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区别,因此具有多个灯头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是有明显区别的,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以专利文献记载的内容为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双方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告也把这份证据提交了,但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没有认定两者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况,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对证据2这三份专利真实性以专利文献记载的内容为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因为有其他专利的存在就推断出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而且这三个专利的权利人并非本案的原告。
在本案审理之前,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至被告处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制作了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照片。
对本院制作的笔录和拍摄的照片,原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经理的陈述有异议,实际上销售的数量远远不止几万个,认为应该有十多万至二十万件;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关于被告经理说产品卖了几万个,但是并没有明确是单头还是二头,所以关于单头的数量经事后核实为几千件。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3被告主体信息予以认定,名片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定。
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网站××,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网站注册主体非被告,但因该网站各方面信息如详尽的各型号产品信息、联络信息、认证信息等均与被告有关,故可以认定属被告使用,另外对产品样品册属被告印制予以认定,其中21、22、23页有涉案产品显示,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将另行认定。
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构成抵触申请另行分析认定。
对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本院依据原告另案提起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作出了(2017)浙02证保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3月7日对周华公司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扣押了被控侵权产品(一个灯头、二个灯头、三个灯头路灯半成品实物各一个),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笔录。
被告在庭后自述一个灯头路灯售价35元/个,销量为几千个。
据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甬永证字第1463号公证书的记载内容,在网站××的网页上有多幅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包括一个灯头路灯(型号为ZHSL-08-40、ZHSL-08-80)、二个灯头路灯(型号为ZHSL-08-120、ZHSL-08-180)及四个灯头路灯(型号为ZHSL-08-240)。
被告对外发布的产品样本册中有一个灯头路灯产品图片(型号为ZHSL-08-50、ZHSL-08-80)及二个灯头路灯产品图片(型号为ZHSL-08-120)。
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所有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每个灯泡都是一个单片式LED发光体作为灯源。
另查明,被告周华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30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压铸件、模具、灯具制造、加工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05××××.1、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同为LED路灯产品。
依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在本案中首要解决的问题是作为路灯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是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路灯属于公共产品。
用途于公共道路照明的路灯产品属于典型的公共产品,所谓公共产品是指具有消费或使用上的非竞争性和受益上的非排他性的产品。
通常,公共产品是个人无力独自提供,而必须由政府授权或指定的公共机构负责组织提供,且提供公共产品的费用由政府负担。
现代社会,公共产品很重要的供给源自公共机构向私人采购,比如本案中的路灯产品,基本上是由私人生产,再销售给公共机构的采购部门。
当然路灯也不排除极少数私人或公司用于自己小范围园区道路照明的采购,但大部分路灯仍是用于公共道路的照明用途,归属于公共产品。
本案路灯产品从其销量、外观大小、供给渠道等可认定,主要供应于公共产品。
2.路灯作为公共产品,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理解。
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作为一种行为过程,离不开最核心的购买产品或服务的环节,而行为的主体可包括购买发起者、购买影响者(即其看法或建议对最终购买决策有一定影响的人)、购买决策者、购买实施者及实际消费或者使用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者。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该假想的“一般消费者”并非是难以描述缺少现实对应的群体,而应当是可描述的在假想的购买场景下接触涉案产品的消费行为主体,该主体应当是以自身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收集产品具体外观设计特征信息,并进而作出购买场景下的有所侧重的信息甄别判断。
故“一般消费者”应具有接触并判断产品信息的主体特征,与上述消费过程所涉多种不同行为主体中的“购买决策者”、“购买实施者”关系最密切,而“购买影响者”会间接地影响购买的决策选择也与“一般消费者”密切相关。
路灯产品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具有购买者与使用者相分离的特点,公共产品一般由公共部门采购,最终消费者则是公众,比如路灯下的行人群体。
专利法并未定义“一般消费者”的含义。
通常路灯公共产品的“购买实施者”与“购买决策者”是负责道路经营管理的路政部门或市政公司中的专业部门人员。
而路灯产品的使用者是路灯下的行人群体,他们也是路灯的最终消费者。
因为路灯产品是为行人群体使用而购买的,行人群体关于路灯的知识水平、认识能力及在此基础上的消费偏好,会间接影响“购买实施者”与“购买决策者”,从这个意义说,行人群体就是“购买影响者”。
单纯地以行人群体作为最终消费者角度,以行人群体为路灯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则行人群体在路灯之下远距离观察路灯外观设计特征必然模糊细节,也难以观察路灯背面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上难以进行有效准确判断。
另一方面如果单纯以购买行为是路灯采购者具体实施,从而把路灯采购实施者定位为“一般消费者”,采购人员近距离观察产品细节所产生的视觉特征,并未与最终消费者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及在此基础上消费偏好相关联,也不能准确模拟路灯消费的现实选择过程。
本院认为,路灯公共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适宜理解为受作为“购买影响者”的行人群体影响的路灯“购买实施者”与“购买决策者”。
该受行人群体影响的路灯“购买实施者”与“购买决策者”,即会近距离观察路灯产品的细节能够注意到产品与产品之间明显的差异外观特征,也会尝试以行人的视角距离去观察产品外形,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会给予更多的注意力,更注重产品正面的设计特征及轮廓,忽视无实质性差异的较小视觉差别,从而作出两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
3.本案中的专利侵权判断。
原告指控一个灯头、二个灯头、三个灯头及四个灯头涉案路灯均为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差别较小,两者均属于相似。
被告认为关于一个灯头产品,背面长方形盖板边缘,被诉侵权设计明显有台阶状,原告专利设计是圆弧形;
正面灯泡安装位,被诉侵权设计呈椭圆形的跑道形状,原告专利在该区域略有棱角。
关于二个灯头产品,除了之前说的不同外,被控侵权产品两个灯泡安装位之间是断开的,原告专利是没有断开的,而且随着灯泡的增加,前面灯泡安装位的探出比例明显大于原告专利。
故两者均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路灯“一般消费者”的标准,对四款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路灯产品应更注重产品正面的设计特征及轮廓,忽视无实质性差异的较小视觉差别,一个灯头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设计较为接近,专利产品也为一个灯头灯源,两者虽在背面长方形盖板边缘及正面灯泡安装位有外观差异,但视觉差异较小,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相似,单头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二头、三头及四头灯源的被控侵权产品,因路灯正面灯头增加及随之而来的灯源安装位的改变,与专利设计相比在视觉上差异明显,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此明显区别并认为构成实质性的区别,故本院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认定二头、三头及四头灯源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抵触申请损害专利的新颖性。
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时,应当以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专利文件全部内容为判断依据,不可与其他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结合,与涉案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判断对比设计中是否已经单独、完整地公开被诉侵权设计,如已公开,则损害专利的新颖性,构成抵触申请。
本案中的对比设计是被告提供的公告号302437112S、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在2012年12月6日,早于本案原告专利申请日2013年2月27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5日,可作为抵触申请对比设计。
经审查,两者外形均呈勺子状,为单头灯源,但对比设计正面的多条散热条呈均匀平行线上下分布,而所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正面的多条散热条呈均匀平行线横向分布,两者方向明显不同,造成明显的视觉差异,综合判断并不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被告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三、如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被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数量在审理过程中处于动态变化中,被告如在本判决生效时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应予销毁。
关于侵权产品模具,被告也应予以销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2000元,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二是被告为专业LED照明灯具生产厂商,具有一定的规模;
三是被告有一定的获利空间及专利设计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旭旵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59304.1、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删除在www.ledstreetlightfixtures.com网站上的侵权产品照片及链接,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旭旵经济损失12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周旭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周旭旵负担3532元,被告宁海县周华压铸有限公司负担5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审 判 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