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民,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陆川,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许惠铭,董事长。
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审被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浙01民初87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销售行为地之一为杭州市的证据不足,网页上显示的联系方式并不能证明该代表处的真实存在,且设置代表处的行为不等于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发送邮件或刊登新闻的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即使构成许诺销售,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既非侵权行为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原审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两原审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785号公证书,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之一为浙江省杭州市,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